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71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易字第71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518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乙○○前曾於民國93年7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3年9月23日,以93年度竹簡字第60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於同年10月16日確定,於94年1月16日入監執行,並於94年7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乙○○前於87年10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76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
89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87年11月24日入所,嗣其強制戒治執行滿3月後,經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乃報由檢察官聲請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05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8年4月14日因停止其處分之出監,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旋其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於88年11月2日屆滿,因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於88年12月15日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乙○○不知警惕,又於89年12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本院於89年12月26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287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90年10月24日入所,並於91年10月21日期滿執行完畢;同時其本次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亦經本院於90年1月5日,以89年度竹東簡字第24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於90年1月29日確定,於91年11月12日入監執行,並於92年5月11日期滿執行完畢。
(四)乙○○仍不知警惕,又於93年1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4月2日,以93年度易字第7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於同月29日確定,於93年6月
5日入監執行,並於93年11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五)乙○○仍不知悔改,又於93年7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9月23日,以93年度竹簡字第60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於同年10月16日確定,其執行情形詳如前述(一)。
(六)乙○○不知悛悔,又於96年2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4月27日,以96年度易字第20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於同年5月25日確定,復因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現正執行中。
(七)乙○○竟不知悛悔,於前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的犯罪意思,於96年8月28日凌晨1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鎮○○街○○○號之住處內,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點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8月30日上午9時25分許,因竊盜案件經警傳喚到案,同意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書記官鄧雪怡
審判長法官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
書記官鄧雪怡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