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家聲抗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家聲抗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家聲抗字第57號抗告人 李吳楠 通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對於民國105年8月29日本院105年度監宣字第33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民國104年12月向貴院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李○玉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二筆,售價金額雖為新臺幣(下同)54萬元,惟法院程序孽生之費用已達數萬元,及清償債務後剩餘不多,不足以負擔生活所需醫療支出等費用,抗告人之子女李○斌又有肢體上障礙,領有殘障證明,難尋得正常收入之工作,受監護宣告人李○玉不幸因病成為植物人,癱瘓在床已有數年時間,抗告人一家人日以繼夜照顧受監護宣告人李○玉,體力及精神方面皆承受巨大負荷,孩子們也盡力工作以負擔醫療方面之支出,但無奈收入微薄,不足以支付基本生活所需及受監護宣告人李○玉醫療支出等費用,實不得已需處分臺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一筆,以期維持基本生活費用。目前經由他人引薦有望買方購買臺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歷經千辛萬苦之議價過程,終能達成買賣之價格協議,其價格足能負擔受監護宣告人李○玉之醫療支出,始能有良好之醫療照顧,如今因原審駁回此買賣,若買方得知法院駁回買賣而拒絕購買臺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使得此筆土地買賣不成立,因而造成價金損失,使得受監護宣告人李○玉之醫療支出受到影響,進而影響受監護宣告人李○玉之日常照顧,實與法官之之善良本意相違,請求同意處分臺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圖解抗告人家庭面臨之困境。目前臺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所議之價金,足能使抗告人之家庭生活獲得紓解,這也是受監護宣告人李○玉所期盼,無人希望自己家裡遇到困境卻不能賣資產來渡過難關,導致四處向親友借款度日,相信這非受監護宣告人李○玉所願等語。
(二)爰聲明:原裁定廢棄。准抗告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所有臺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三、經查:
(一)抗告人之配偶李○玉前經本院98年度禁字第154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由其配偶即抗告人為其法定監護人,嗣另經本院101年度監字第72號裁定指定李○玉之次子李○斌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事實,業經本院調閱前開案卷核閱綦詳;又抗告人前曾於105年5月19日以支付受監護宣告人李○玉之醫療、居家服務、生活等費用為由,向本院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李○玉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買賣價金共計54萬元,並經本院105年度監宣字第222號於105年6月30日裁定准許在案(下稱前案)一節,除經抗告人 陳明 在卷可按外,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核閱無誤,均堪認定;則縱依抗告人於本院105年度監宣字第12號主張受監護宣告人李○玉每月需花費醫療、居家服務、生活等費用約3、4萬元計算,處分受監護宣告人李○玉前開土地所得之價金54萬元,應足以支應受監護宣告人李○玉至少一年多以上之花費。
(二)然抗告人 於甫 聲請本院許可處分上開土地獲准後,旋即於105年7月29日再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李○玉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雖主張因受監護宣告人李○玉就醫之相關費用,抗告人與抗告人媳婦曾向不同鄰居借款共約30幾萬元,前案准許處分之土地所得價金54萬元一拿到手,即被債權人拿走,尚不足以清償債務云云,惟抗告人既無法詳細說明債權人為何人及積欠債務之明細,亦未提出借據或清償證明以實其說,則其上開主張,已難逕採,再參諸受監護宣告人李○玉係與抗告人同住,且未聘請看護,每月並領有敬老年金3,500元一節,為抗告人到庭陳述明確,堪認受監護宣告人李○玉於前案裁定准許處分後並無異於往常之重大花費,則抗告人甫於前案裁定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土地後,旋即再為本件聲請,尚難認係為受監護宣告人李○玉之利益而處分。
(三)是以,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8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郭貞秀
法官林富郎法官林育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華民國105年12月8日
書記官李淑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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