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26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軒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緝字第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軒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志軒於民國103年3月4日以分期付款買賣之方式,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向仲信融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之特約商通達機車行購入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並於同日與仲信公司簽訂「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雙方約定前開機車之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6萬7995元,分15期清償,以每月為1期,每期應繳納4533元予仲信公司,且於上開分期款項未繳清前,仲信公司仍保有前開機車之所有權,陳志軒僅得依約定方式保管、占有使用前開機車,且不得擅自處分及過戶予第三人。詎陳志軒持有前開機車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其並未繳清上開分期付款之價金,而尚未取得前開機車之所有權,竟以變更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以前開機車之所有人自居,於103年5月30日將前開機車出售並移轉登記、交付予不知情之 張嘉成 ,並取得出售前開機車之價金5萬元,而以此方式將前開機車予以侵占入己。嗣陳志軒僅依約繳付3期之分期價金後,即未繼續支付,致仲信公司追索無著。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認被告陳志軒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被告坦承有出售上開機車之事實,並經告訴人仲信公司之告訴代理人 王安琪 於警詢中、證人張嘉成於偵查中之供述在卷,且有卷附分期付款申請書、行照影本、分期繳款明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可資佐證為其論據。
三、經查:
(一)按「本法(動產擔保交易法)所稱動產擔保交易,謂依本法就動產設定抵押,或為附條件買賣,或依信託收據占有其標的物之交易。」、「稱附條件買賣者,謂買受人先占有動產之標的物,約定至支付一部或全部價金,或完成特定條件時,始取得標的物所有權之交易。」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條、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志軒於103年3月4日以分期付款買賣之方式,向仲信公司之特約商通達機車行購入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並簽訂「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雙方約定前開機車之總價款為6萬7995元,分15期清償,以每月為1期,每期應繳納4533元予仲信公司,且於上開分期款項未繳清前,仲信公司仍保有前開機車之所有權,陳志軒僅得依約定方式保管、占有使用前開機車,且不得擅自處分及過戶予第三人,有卷附分期付款申請書、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可稽,上開買賣契約本質應屬動產擔保交易之附條件買賣。
(二)關於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出賣附條件買賣之標的物,刪除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原定有「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千元以下之罰金。」之刑事處罰。然上開條文已於96年7月11日經總統 華總 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刪除,並自公布日施行,其刪除理由謂「動產擔保交易法為民事特別法,本質上為債權債務關係,如以刑事責任相繩,將模糊其原有私法上之面貌。為促使債權人於放款或買賣物品之前,確實評估債務人之信用及還款能力,及避免訴訟資源之浪費,爰將本章罰則條文刪除。」。
再者,「原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經修正刪除,立法者顯係慮及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或有違比例原則而過於苛酷,或使債權人恃刑罰為後盾,疏於徵信,刑罰之介入反而扭曲市場經濟運作,而特予除罪化,將此類法律關係完全歸入民事範疇處理。是凡在此次除罪化範圍內之行為,當不能改依侵占罪論處,始符立法者刪除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本旨。」、「況且,侵占罪為重罪,修正刪除前之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為輕罪,輕罪除罪後,反論以重罪,輕重顯有失衡。從而,縱行為人所為形式上已該當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但只要行為人持有該自用小客車之原因係源於「動產擔保交易」,即在此次立法者除罪化之範圍內,不得改論侵占罪」(司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彙編(民國97年1月版)第340-346頁參照)。
(三)本件被告與仲信公司間關於上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買賣既屬動產擔保交易之附條件買賣,亦即被告持有上開機車之原因係源於「動產擔保交易」。立法者於96年刪除原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時,即已將此種交易定性為「本質上為債權債務關係,如以刑事責任相繩,將模糊其原有私法上之面貌。為促使債權人於放款或買賣物品之前,確實評估債務人之信用及還款能力,及避免訴訟資源之浪費」。況且,在此類交易中,倘僅單純因當事人間之契約約定而使債權人保留所有權,致債務人出賣其所購買之商品時具有侵占他人之物之外觀,則無異國家以刑事處罰手段限制債務人處分其所購買之商品,以促使債務人履行民事債務。此類案件如在刪除原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輕罪)規定之後,反而論以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重罪),顯與立法者刪除原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立法理由有違。且上開交易本質上既為債權債務關係,亦無國家以刑事處罰促使債務人履行民事債務之理。從而,本件被告所為,尚與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犯行有間。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上開交易之本質及立法者刪除原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事處罰之意旨,認為國家不應於民事契約當事人間訂立契約後,以刑事處罰手段促使債務人履行民事債務,從而被告所為,尚與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犯行有間。至於動產擔保交易債務人如於訂立契約之初即有詐欺取財之故意,以締約為手段施以詐術,使債權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商品)後,將之處分牟利,則係行為人是否成立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問題,尚與刑法第335條之侵占罪無涉,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為尚不成立刑法第335條之侵占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為應諭知無罪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文祺
法官陳川傑法官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方柔尹中華民國105年1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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