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苗簡字第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苗簡字第497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緯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緯隆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證據清單欄編號2「原始編號Z00000000000號」應更正為「原始編號Z000000000000號」。
二、被告前因詐欺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1年度苗簡字第8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9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26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侵占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原易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罪)確定;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原苗簡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與前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14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案接續執行結果,於民國104年2月2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緯隆因施用毒品受刑事處遇之紀錄,未能體悟毒品對自身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兼衡被告為原住民,於警詢時自述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之經濟狀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雙全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399號被告林緯隆男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頭份市○○路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緯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年3月3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582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12月2日17時39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明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於104年12月2日到場為警採集尿液檢體,經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林緯隆於警詢時之│本案採尿過程及如尿液呈│││供述│毒品陽性反應無辯解。│├──┼──────────┼───────────┤│2│勘察採證同意書、苗栗│送驗尿液為被告所排放及│││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偵辦│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安非他命之事實。│││對照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出具之││││原始編號Z00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3│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份│之施用毒品前科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緯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
檢察官劉順寬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5月9日
書記官沈于媛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