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7號聲請人 鄭宗霖 相對人祭祀公業 林錦綉 嘗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林順發 (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苗栗縣○○鎮○○里○○路○○○號)為相對人祭祀公業林錦綉嘗於本院105年度司聲字第74號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鄭宗霖前與相對人祭祀公業林錦綉嘗間請求解除契約事件,經本院以103年度重訴字第5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4年度上字第15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五十六點四,餘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業就上開案件提起確定訴訟費用聲請(本院105年度司聲字第74號),惟相對人原法定代理人 林盛福業 於民國104年1月22日經頭份市公所解任,而本院前以102年度重訴字第70號裁定選任林順發為該件特別代理人,爰聲請就本件確認訴訟費用額案,亦選任林順發為特別代理人。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及第52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經其提出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70號民事裁定、書記官處分書、103年度重訴字第55號、臺中高分院104年度上字第15號民事判決、判決確定證明書、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頭份市公所104年7月9日頭鎮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證(參見本院卷第8-29頁),並有本院索引卡查詢、頭份市公所105年4月25日頭市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參見同上卷第38頁,第46頁),堪認為真實。又經依職權調取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8289號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違約金卷,林順發於該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9號裁定指定為特別代理人後,曾就拍賣是否有損債權人權利聲明異議,有該民事裁定、送達證書、異議狀及訊問筆錄在案(參見同上卷第47-51頁),足認林順發就相對人之權益可為適當管理。佐以本院前於105年5月2日函請林順發就聲請人聲請其擔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乙節表示意見,其於同年5月4日收受該公函,於7日期限內並未具狀拒卻擔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亦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參見同上卷第45頁)。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聲請就本院
105年度司聲字第74號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指定林順發擔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核屬適當,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梁晉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書記官林佩萱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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