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苗原簡字第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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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苗原簡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苗原簡字第16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吉祥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吉祥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卓蘭生鮮超市」應更正為「卓蘭街生鮮超市」。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吉祥明知員警係依法執行職務,竟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施以言詞恐嚇及攻擊之強暴脅迫行為,侵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並視國家公權力為無物,影響社會秩序及國家公權力之執行,所為非是,兼衡為原住民,於警詢時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農之經濟狀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雙全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236號被告陳吉祥男5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泰安鄉○○村○○00號居臺中市○○區○○巷○○路0○0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吉祥前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01年3月5日,以101年度訴字第14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而於101年7月30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悛悔,於105年4月29日19時40分許,在苗栗縣卓蘭鎮○街里○○路
0號之卓蘭生鮮超市,因飲酒後不願離去該正值打烊之超市,經 鍾秋金 勸導無效後報警前來處理時,陳吉祥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對於身穿警察制服之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卓蘭分駐所警員 余國豪 於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以「你不要管太多,不然我會打死你」之言詞恐嚇及以右拳推打余國豪三次並作勢攻擊,而施強暴脅迫之行為。嗣經余國豪呼叫上開分駐所警員 李育霖 到場支援時,陳吉祥仍承前開犯意,對於身穿警察制服之李育霖於依法執行職務時,接續實施拉扯、推擠及揮拳,且衝向李育霖欲加以攻擊,經李育霖壓制在地後,復當場以「你看我的眼睛,明天我殺死你」之言語恫嚇,而施強暴脅迫之行為。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犯罪證據:㈠被告陳吉祥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㈡證人鍾秋金及 徐嘉興 於警詢時之證述;㈢個人戶籍資料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㈣職務報告及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卓蘭分駐所酒精測定紀錄表;㈤現場蒐證照片。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陳吉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被告先後妨害公務之舉,係於密接之時間,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乃屬單一犯意接續而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9日
檢察官劉順寬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5月13日
書記官沈于媛所犯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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