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苗原簡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苗原簡字第12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婉鈴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戴婉鈴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應更正為「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戴婉鈴因施用毒品受刑事處遇之紀錄,未能體悟毒品對自身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兼衡為原住民,於警詢時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之經濟狀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雙全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462號被告戴婉鈴女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南庄鄉○○村00鄰○○○○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婉鈴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年2月16日中午12時許,在苗栗縣南庄鄉○○村00鄰○○○○0號住處內,以燒烤玻璃頭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同年月17日14時50分許,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請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婉鈴坦認不諱,並有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三聯)、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
檢察官劉偉誠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5月3日
書記官江椿杰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