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苗簡字第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苗簡字第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苗簡字第29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勝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169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5年度易字第12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范勝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范勝雄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256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因未依緩起訴處分所附條件完成戒癮治療及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再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撤緩字第157號撤銷緩起訴處分,並另以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9號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01年度苗簡字第93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另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7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4年5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未知警惕,經檢察官先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之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9月18日上午8時許,在其綽號「 阿政 」之友人位於苗栗縣頭份市某處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查扣無著)內,並以火加熱燒烤後使成煙霧,再加以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對其採尿送驗後,而查悉上情。
二、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外,其餘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被告前開經警方採集之尿液,經警方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為確認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該中心10
4年10月7日尿液檢驗報告之原始尿液編號,經核與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所載檢體編號均相符等情,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見偵卷第16至17頁)存卷可參。再參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然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出現偽陽性之機率則極低,因而具有公信力;兼以「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
ionIdentifica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血液中藥物之半衰期(濃度減半所需時間)甲基安非他命9小時。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則為1-5天」,此復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準此,堪認被告於104年9月18日上午8時許,在上開處所,確有以上開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起訴書所載之施用方式、時間、地點經訊問被告後,補充更正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兼衡被告前已有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形,及其前有因施用毒品而遭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仍不知謹慎其行,復犯下本案,可見意志力薄弱,未能徹底戒絕毒品,惟念其所為主要係戕害自身,並未直接積極損害他人之利益,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五、至被告本件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並未扣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復稱已丟棄等語(本院105年度易字第127號卷第13頁),此外並無證據顯示仍然存在,應已滅失,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玉芳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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