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苗簡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苗簡字第23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素鳳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5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素鳳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宅即便方式」,應更正為「黑貓宅急便」,並補充「被告張素鳳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雖使不法份子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詐取財物,並以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供作指定匯款帳戶之用,規避檢警機關之追緝,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提供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衡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之犯行,僅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易字
第21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9年7月1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罪科刑紀錄,有前揭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竟再次率爾提供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造成犯罪偵查機關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成員困難,致使詐欺犯罪更加猖獗氾濫,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輕,惟慮及其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害人 廖淑廷 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表示願原諒被告,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目前無業、依靠身心障礙補助為生、智識程度高職肄業、領有輕度身心障礙手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按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稱「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應以後案宣示判決之時,而非以後案犯罪之時,為其認定之基準;即後案「宣示判決時」既已逾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上,雖後案為累犯,但累犯成立之要件與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即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示之情形)本不相同,且法律亦無限制累犯不得宣告緩刑之規定。故成立累犯者,若符合緩刑之前提要件,經審酌後,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仍非不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92年第1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21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99年7月16日執行完畢,應成立累犯,已如前述,惟至本案判決時,被告已逾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參酌前開說明及考量被告因一時思慮欠周,誤蹈刑章,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已得到被害人之諒解,是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當能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及他人權利之正確觀念,令其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應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江秋靜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