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8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8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請求履行買賣契約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889號原告 許天來 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 律師
王盛鐸 律師 陳佩琪 律師被告 張秋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買賣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之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塗銷後,將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二分之一)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貳佰貳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同段14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之抵押權塗銷後,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將上開7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之抵押權塗銷後,將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請求被告將上開14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1)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87年間結婚,原告於88年間將上開73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嗣於同年將上開73地號及141地號土地贈與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惟並未就上開73地號土地所設定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兩造於104年5月15日簽立買賣契約,約定原告以美金100,000元買受上開兩筆土地及其地上物,原告已依約於105年1月1日將全部價金付清,並經被告於系爭契約書上簽收無訛。爰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348條規定,請求被告將上開73地號土地之抵押權塗銷後,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將上開141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並聲明:⒈被告應將上開7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之抵押權塗銷後,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⒉被告應將上開14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1)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同一物之所有權及其他物權,歸屬於一人者,其他物權因混同而消滅,民法第762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348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
⒈原告主張與被告於87年間結婚,其於88年間將上開73地號
土地設定付表所示之抵押權予被告,嗣於同年將上開73地號及141地號土地贈與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惟未就上開73地號所設定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而兩造於104年5月15日簽立買賣契約,約定原告以美金100,000元買受上開兩筆土地及其地上物,原告已依約於105年1月1日將全部價金付清,並經被告於系爭契約書上簽收無訛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上開兩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買賣契約書影本各1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核閱調查原告所提前開證物之結果,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其主張為真實。
⒉原告於88年1月8日將上開73地號土地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抵
押權予被告,嗣於同年6月25日將該地贈與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則該地之所有權及抵押權歸屬於被告一人,依民法第762條規定,被告就該土地之抵押權,因與所有權混同而消滅,則原告請求被告將上開73地號土地之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塗銷,即屬有據。又原告已依系爭賣賣契約約定,付清上開兩筆土地之全部買賣價金,並經被告簽收無訛等情,業經認定如上,則原告請求被告將上開73地號土地之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塗銷後,將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及將上開141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亦屬有據。
(二)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買賣契約及民法第348條規定,請求被告將上開7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之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塗銷後,將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及將上開14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1)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20,221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8,721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5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盧亨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8日
書記 官古小玉 附表┌───┬──────┬──┬────┬─────┬──────┬───┬───┬─────┐│編號│土地坐落│地目│面積│抵押權登記│擔保債權權金│債權額│權利人│收件文號││││││日期(民國)│額(新臺幣)│比例│││├───┼──────┼──┼────┼─────┼──────┼───┼───┼─────┤│一│臺南市玉井區│旱│1,507平│88年1月8日│最高限額│全部│張秋貞│玉字00054│││芒子芒段73地││方公尺││3,000,000元│││號│││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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