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7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739號聲請人 陳俊賢 相對人 邱順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一百零二年度存字第二七三八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發還。
本院民國一百零三年度存字第四六一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拾肆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終結,固應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惟保全程序之執行具有緊急性,須迅速實施始符保全之旨,故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三十日者不得聲請執行。是以假扣押或假處分之供擔保人如於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已逾上開期間而未聲請執行時,該裁定即喪失執行名義之效力,供擔保人既不得再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自難以其尚未聲請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即謂其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379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23號提案審查意見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兩造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民國(下同)102年度
司裁全字第213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提供新臺幣(下同)1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
102年度存字第273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並聲請本院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本院102年度司執全字第1183號)。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訴訟已告終結。另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就系爭擔保金行使權利,惟相對人收受後,迄今仍未行使其權利,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㈡兩造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民國(下同)104年度
刑全字第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提供新臺幣(下同)34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3年度存字第46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並聲請本院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本院103年度司執全字第222號)。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訴訟已告終結。另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就系爭擔保金行使權利,惟相對人收受後,迄今仍未行使其權利,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上開假扣押裁定分別經本院103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9
9號裁定、104年度司裁全聲21號裁定撤銷確定在案,本院亦依聲請人之聲請將上述之假扣押執行程序撤銷,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閱無誤。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已屬訴訟終結;嗣本院乃依聲請人之聲請以雄院隆104司聲司二字第551號函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然該通知於民國(下同)104年7月7日公示送達予相對人後,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有本院非訟中心查詢表6份、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及本院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9月2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蘇芳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