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財管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財管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財管字第12號聲請人甲○○關係人丙○○
弄12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桃園分處上一人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戊○○關係人 郭玉健 律師被繼承人丁○○生前最後
鄰○○路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丁○○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指定郭玉健律師為被繼承人丁○○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丁○○(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住所:桃園縣平鎮市○○里○○鄰○○路○○段興峰巷2弄12號)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貳拾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如有被繼承人丁○○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壹年內向本院陳報承認繼承,如不於公示期限內申報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繼承、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有賸餘者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丁○○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4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此民法第1176條第
6項所定。又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民法第1177條所定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時,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同法第117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丁○○(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桃園縣平鎮市○○里○○鄰○○路○○段興峰巷2弄12號)積欠聲請人工資債務新台幣58萬元,尚未清償完畢,詎於95年6月7日死亡。茲因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均依法拋棄繼承,且未召集親屬會議選任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之債權無法受償,就此聲請人即具有利害關係人之身分,為確保伊之債權,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49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求為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94年度執字第2256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分配表、土地登記謄本等為憑,並經本院依調取95年度繼字第753號拋棄繼承案卷查核屬實,而被繼承人死亡迄今已超過10個月,顯已逾民法第1177條所定1個月期間,期間無親屬會議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向聲請人為處理債務之表示,可認聲請人主張無親屬會議召集之事實為真。準此,堪認被繼承人所遺財產,現確係處於無人繼承之狀態,是以本件確有為被繼承人所遺財產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又按遺產管理人之設,旨在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以免遺產散失,是以遺產管理人具有相當之公益色彩;又選任遺產管理人,除慮及管理遺產之公平性外,須考慮其適切性,亦即可對其遺產、遺債之情形瞭解較深,復與遺債債權人無利害共同關係而得忠誠處理者,優先選任為宜。業據桃園律師公會來函推薦郭玉健律師具有法律專業知識及能力,允可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遺產管理人任務,且有為遺產管理人之意願,因此選任郭玉健律師為本件被繼承人所遺遺產之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爰依首揭規定指定之並為公示催告。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佩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書記官陳月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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