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桃簡聲字第264號
法定代理人 鄭伃君
法定代理人 林綵蘩
林張梅玉
何順郎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持有伊所開立支票28紙(下稱系爭
支票),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裁全字第7888號裁
定准予假處分,嗣經伊依法提存擔保金後,向本院聲請假處
分執行,案列94年度執全字第267號,現系爭支票已無再予
假處分之必要,伊業已依法請求撤銷假處分執行,並依法通
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詎伊依相對人之經濟部商業司登記地址
寄發之存證信函竟因相對人遷移不明無法送達而遭退件,致
不能送達,非因伊之過失所致,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
。
二、按民法第97條之聲請公示送達事件,不知相對人之姓名時,
由表意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由相對
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66條亦有有明文。
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亦有明文,上開規定於非訟事件亦有準用,此觀非訟事件
法第5條之規定甚明。再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
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
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
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
第25條、第3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對公司之送達本應以
其法定代理人為應受送達人,此參諸民事訴訟法第127條之
立法理由自明。經查,本件相對人主事務所所在地係在新北
市板橋區、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住所地分於新北市板橋區及
新北市中和區,依前揭規定,聲請人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自
應由相對人最後之主事務所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秋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書記官郭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