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秩字第113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6年度北秩字第113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陳冠瑋
       陳麗紅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
6年5月15日以北市警中正分二刑字第10631136800號移送書移
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冠瑋、陳麗紅共同加暴行於人,各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陳冠瑋、陳麗紅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6年4月14日22時18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㈢行為:緣被移送人陳麗紅因與被害人 何文瑤 有嫌隙,夥同被
移送人陳冠瑋及其他4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往
上開案發地點等候,再由被移送人陳麗紅於同日晚間22時許
,以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通知被害人何文瑤
到場,待被害人何文瑤到場後,被移送人陳冠瑋及其他4名
男子即徒手毆打被害人何文瑤,以此方式共同加暴行於人。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移送人陳冠瑋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何文瑤
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自堪
認被移送人陳冠瑋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為真。至於被移送
人陳麗紅雖矢口否認其事前知悉陳冠瑋等人會出手毆打被害
人何文瑤,辯稱:其僅係找鄰居陳冠瑋及朋友「 小陳 」等人
一起去找何文瑤協商書畫爭議,並要去何文瑤之住處搬回書
畫云云。惟查,被害人何文瑤於警詢中指稱:當天伊一到場
後,陳麗紅即下令喊打,接著就有一群人上前毆打伊等語,
明確指認被移送人陳麗紅即為主謀,參諸被害人何文瑤證稱
其於106年3月29日18時59分許即有接獲來自被移送人陳麗
紅0000000000號來電,表示要找人給伊好看等情,亦據其提
出中正第二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為憑,堪信其所言
並非全然虛妄,再參以在場6人中,僅被移送人陳麗紅1人
事前認識被害人何文瑤,且與之有嫌隙,此乃被移送人陳麗
紅所自陳,倘若當天目的僅係為找何文瑤協商,自無須需夥
同多達6人共同前往,且被移送人陳麗紅既明知雙方尚有嚴
重爭議存在,則其又如何期待何文瑤會在不使用暴力、恫嚇
之情況下,即會同意返還書畫,遑論被移送人陳麗紅通知被
害人何文瑤前往之地點,亦非何文瑤之住處,顯見其辯稱是
要找人去何文瑤家中拿回其書畫,不知其他人會下手毆打何
文瑤云云,明顯不實,此部分事實自以被害人何文瑤之指述
較屬可信。
三、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
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109號解釋文意旨參照。又按教唆犯係指僅有教唆行為者而
言,如於實施犯罪行為之際,當場有所指揮,且就其犯罪實
施之方法,以及實施之順序,有所計劃,以促成犯罪之實現
者,則其擔任計劃行為之人,與加工於犯罪之實施初無異致
,即應認為共同正犯,而不能以教唆犯論。查本件被移送人
陳麗紅係負責計畫、指揮本件犯罪之人,業經認定如前,則
依前揭說明,縱使其當場未下手實施暴行,亦應以共同正犯
論。移送機關以被移送人陳麗紅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16條、第87條第1款教唆加暴行於人之規定等語,容有誤
認,附此指明。
四、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不願提出告訴,或
雙方互毆未至傷害,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87條第1款之規定予以處罰(司法院81年3月18日
廳刑一字第281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
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參照)。本件被移送人加
暴行於人及利用他人實施加暴行於人,雖其等於警詢時均陳
明不提告訴,然被移送人在公共場所加暴行於人,對公共秩
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依上開說明,仍應依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第15條後段規定論處。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1款、第15條後
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吳若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10048臺北市○○○路○段○○○巷○號)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7月7日
書記官賴敏慧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