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6年度竹北簡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北簡字第267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2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柏江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肆包(毛重共計貳點肆壹公克),均沒收銷
燬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及吸管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5年度毒偵字第2418號)。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⒈被告陳柏江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以被告供出毒品來
源之行為,促使職司犯罪調查或偵查之公務員對該毒品來
源者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為其減(免)刑之要件
,若僅有供出毒品來源,縱係據實供述,仍與前揭要件不
符。經查,本院函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承辦檢察官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均函覆無依被告供述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據此,本件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自不得依前揭規定減免其刑,附此
敘明。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刑事
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竟仍不知戒惕,再度違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罪,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
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
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
人,所生損害非大;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
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
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沒收及沒收銷燬:
(一)按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
,自105年7月1日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
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
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定有明文。又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於105年6月22日經總統
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兩者施行日雖無分軒輊
,惟上開刑法施行法所定「7月1日前」,與刑法第10條
第1項所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
或本刑計算之情形不同(參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6
1號判決就此部分法律見解可資參照),從而,新修正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非屬「7月1日前」施行之條文,
依前揭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文義,仍應有所適用。再刑
法沒收制度及前揭刑法施行法修正之意旨,係以刑法沒收
新制統一現行刑事特別法相關沒收、追徵、追繳、抵償條
文適用,俾免特別刑法規定紛亂以致適用困難之情況,但
上開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之「沒收銷燬」規定
,除自行為人或他人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沒收」效果外,
尚及於毒品本身之存有而須「銷燬」,其效力與刑法所定
「沒收」而單純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情狀並不完全相同,是
不論自文義或目的之解釋方法,上開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仍應優先於刑法沒收新制相關條文適用,合先
敘明。
(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毛重共計2.41公克),均屬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
收銷燬之。
(三)至本案查獲非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
因無適用毒品危害條例第18條之「沒收銷燬」規定,自應
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回歸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
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吸管1支,均為被告
所有且供其施用本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惟非
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
均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中華民國106年7月7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麗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7月7日
書記官郭春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2418號
被告陳柏江男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0巷00號
居新竹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8年度毒
聲字第134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8年9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
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31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1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經依同法院88年度毒聲字第2515號裁定送戒治處
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6月9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
保護管束,於89年12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刑期
部分則經同法院以89年度聲字第1262號裁定免除刑之執行。
詎其仍不思悔改,又於105年11月17日晚間7時許,在其位於
新竹縣○○市○○路00巷00號住處,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11月18日凌晨2時
41分許,騎乘腳踏車,途經新竹縣竹北市中山路與仁義路16
巷口時,因形跡可疑經警攔查,扣得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4包(總毛重2.41公克)、吸食器1組、吸管1支
等物,復經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柏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2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報告編號:UL/2016/C0000000)、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
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北105756
)各1份。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吸食器1組及吸管1支等物。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吸管1支,則
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
檢察官劉得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書記官蘇政軒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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