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湖簡聲字第34號
聲 請 人 徐瑋翎
兼代理人 陳新源
相 對 人 鴻亮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賢勳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0四年度存字第一一三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停止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34707
號清償票款事件之執行程序,向本院提起104年度湖簡字第
869號執行異議之訴,且遵本院104年度湖簡聲字第38號裁
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曾提存如主文所示
之擔保金在案。茲因前揭執行異議之訴事件業已終結,聲請
人乃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限期就擔保物行使權利,惟相對人
並未行使,爰聲請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內湖簡
易庭函、提存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北簡字第827
0號判決暨其確定證明書各1份(均為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審核聲請人所提出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本院104年
度存字第1136號提存事件、104年度湖簡字第869號執
行異議事件、104年度司執字第34707號清償票款強制執
行事件、104年度湖簡聲字第38號停止執行事件、106年
度湖簡聲字第26號行使權利事件等卷宗予以查明。聲請人
聲請返還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7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7日
書記官王玉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