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湖簡字第164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張毓麟
被 告 吳文綾 (即 葉吳文綾 )
葉明聰
葉櫻櫻
葉玲玲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債務人 葉娟娟 與被告吳文綾、葉明聰、葉櫻櫻、葉玲玲因
繼承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分割如附表之分割結果
欄所示。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 伍佰 貳拾元,由被告吳文綾、葉明聰、葉櫻
櫻、葉玲玲各負擔五分之一、即各新臺幣玖佰零肆元,餘新臺幣
玖佰零肆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葉娟娟之債權人,業已取得執行名義(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北簡字第18284號民事判決暨確
定證明書,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67978
號事件核發債權憑證),而債務人葉娟娟與被告4人因繼
承被繼承人 葉忠和 之遺產而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迄無法協議分割,尚無具體之應有部分,以
致原告無法對債務人葉娟娟可繼承之應有部分聲請執行。因
債務人葉娟娟怠於行使其得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依民法第
242條規定,原告為保全債權之必要,自得以自己之名義代
位請求分割遺產、即系爭土地,爰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為葉娟娟之債權人,葉娟娟與被告4人因被繼承
人葉忠和於98年3月13日死亡,而繼承公同共有如附
表所示之系爭土地,迄未為遺產分割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67978號事件核之發債
權憑證影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且有臺北市中山地政事
務所105年12月2日北市中地籍字第10532115600號
函送之98年內湖字第351390號繼承登記卷影本存卷足佐
,均堪認定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
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
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分別規定甚明。繼承人得請
求分割遺產之權利,性質上已屬財產權,非專屬於債務人本
身之權利,自可由債權人代位行使之。經核,原告之債務人
葉娟娟與被告4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土
地,葉娟娟積欠原告債務迄未清償等情,已析述如上,則原
告主張葉娟娟怠於行使其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致其未能執
行求償,其為保全債權,有代位請求被告4人就系爭土地
為遺產分割之必要等節,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關於遺產分割即各繼承人應繼分之問題,按遺產繼承人,除
配偶外,以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民法第1138條定
有明文。又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
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
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
,其與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
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40條、第1141條、
第1144條第1款亦分別規定甚明。本件被告並未主張並
舉證被繼承人葉忠和遺有定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人代定,抑
或禁止遺產分割之遺囑,即應按前揭法定應繼分之規定定其
分割方法。而被告吳文綾為被繼承人葉忠和之配偶,葉娟娟
與其餘被告3人均為被繼承人葉忠和之子女,依前揭規定
,繼承人5人應平均繼承,即每人之應繼分各為5分之1
,是本件系爭土地、即被繼承人葉忠和之遺產,按法定應繼
分應分割如附表分割結果欄所示。
四、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等規定之法律
關係,代位其債務人葉娟娟請求其與被告4人公同共有如
附表所示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如附表分割結果欄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新臺幣4,52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由被告4人各負擔5分之1、即各904元,
餘904元由原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第85
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106年7月7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7日
書記官王玉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