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小字第138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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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1382號
原   告  賴名浩
被   告  吳君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6年6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4年12月5日請求伊幫忙
代買臺北至吉隆坡之來回機票(下稱系爭機票)共1154.86
澳幣,以臺灣銀行104年12月4日匯率,折算後為新臺幣(
以下未註明者,均同)28,063元。被告返回臺灣後於105年
4月19日復向伊借款5,000元,嗣上開金額經伊屢次催討,
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以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上開金額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063元。
二、被告則以:當時原告在澳洲打工,於電話中邀伊至澳洲遊玩
,並承諾贈送來回系爭機票,伊確實有向原告借貸5,000元
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
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
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查原告主張系爭機票是基於
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而代被告購買,被告則抗辯原告贈與,
是消費借貸關係是否存在此節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原告雖
提出兩造間軟體對話紀錄、系爭機票票根、信用卡刷卡紀錄
等件在卷(見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923號卷第2至20頁,
下稱司促卷),惟上開證據並無任何憑據足徵被告有向原告
借貸之意思,被告於前揭對話紀錄中提到「在努力存還你的
錢」等語(見司促卷第10至11頁),然真意究欲償還系爭機
票之消費借貸款,抑或借款5,000元不明,被告到庭否認有
向原告借款購買系爭機票等情,自難僅以前情逕認被告當時
確有借貸購買系爭機票之意思表示。原告既未盡證明其主張
為真實之責,揆諸上開見解,應駁回原告此部分請求。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自認者,無庸舉證,此觀民
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依此規定,當事人主
張之事實經他造自認者,依法不負舉證責任。法院亦不得就
他造自認之事實調查證據,另為與其自認事實相反之判斷,
並應以其自認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臺
上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06年6月15日本
院審理時到庭陳稱:「我忘記是三千或五千元,所以應該是
借五千元沒錯。」等語,有該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20頁反面),被告既對原告主張借貸5,000元之事
實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系爭借貸款5,000元,洵屬有據,是
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積欠借款5,000元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5,00
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外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
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7月7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鄧德倩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7月7日
書記官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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