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06年度員補字第24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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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員補字第244號
原 告 陳芊秀
上列原告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彰化分處間確
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具狀補
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
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
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
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
業所。復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款、第249條第1
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㈠請檢附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
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予本院參辦。
㈡本件原告於民國(下同)106年7月4日民事起訴狀之被告欄
位記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彰化分處。法
定代理人: 許禎彬 。」等語,然查,依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組
織法第5條規定:「本署為應轄區業務需要,得設分署。」
;又依102年1月4日公布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各分署組織準
則第1條、第5條分別規定:「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辦理國有
財產業務,特設北區、中區、南區分署(以下簡稱各分署)
。」、「各分署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各職稱之官等職等,依職務列等表之規定。」,可知「財
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彰化分處(應為財政部國有
財產署中區分署彰化辦事處)」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
分署」下設之內部單位,並無獨立、單獨之組織規程及人事
編制,揆諸前揭說明,「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
彰化分處」自無當事人能力,其對外行為仍應以行政機關名
義即「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為之。是以,原告對「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彰化分處」請求確認通行
權,自非屬合法。故原告應於收本件裁定之日起10日內,依
法補正欲提告之對象究竟為哪機關,並查明該機關法定代理
人之姓名及住居所,以便本院審核本件被告有無當事人能力
。
㈢另依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規定,按他造人數提出完整書狀
繕本1份予本院,以便送達被告收受。
二、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
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
訴訟費用法第九條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
,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
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
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著有78年台抗字第355號判例意旨可
資參照。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
鄉○○段○○○○○號土地因同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而原告未
於訴狀載明,使本院無從具體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原告僅片
面以其所主張通行坐落同段1377、1402地號土地之面積(約
40平方公尺)乘以800元計算,並僅誤算新台幣(下同)24,
000元,自行繳納本件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之日起10日內,提出本件確認通行權對於原告所有上開土地
所增加之價額之鑑價報告,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
費率,按原告土地因本件確認通行權所增加之價額計算其裁
判費陳報到院,如已繳納之裁判費不足,應予補繳,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其訴。另倘無法依前開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則依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繳納裁判費17,335元,扣除
原告已繳之1,000元,尚應補繳16,335元,茲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盛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