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6年度竹北小字第17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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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竹北小字第170號
原   告  張文雄
被   告  李世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下同)104年11月26日(誤植為104年11月28
日)上午9時許在新竹縣警局後門停車場內,騎乘機車無故
衝撞原告之自行車,原告即時閃避,被告竟走下機車,瘋狂
拉扯原告,致原告右側肘部挫扭傷。原告因治療創傷,支出
醫療、復健費及其他必要費用新臺幣(下同)5,000元,原
告受此不法侵害,身心均痛苦異常,並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
8萬元,以上合計85,000元。
㈡、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賠償原告85,000元。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
㈠、104年11月26日上午被告勤務結束後回到警察局停車場找車
位時,原告在汽車停車場旁邊辱罵被告,被告停車質問原告
,斯時原告騎乘之腳踏車倒地,並指稱係被告騎車衝撞原告
騎乘之腳踏車,本案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5年度偵字第56號、105年度偵續字第83號為不起訴處分,
原告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5年度上
聲議字第6512號處分書駁回在案,原告之請求實無根據。
㈡、答辯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
原告前任職於新竹縣警察局民防管制中心,被告任職於新竹
縣警察局督察室,104年11月26日上午9時10分,在新竹縣
○○市○○○路○○號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側門停車場發生口角
爭執;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聲字第56號不
起訴、105年度偵續字第83號不起訴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105年度上聲議字第6512號駁回異議在案。
四、本件爭點: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85,000元,有無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按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
明文。依此規定之文義解釋可知,欲依此規定請求非財產上
之損害賠償時,必須以行為人之侵害行為係屬「不法」之行
為(具備故意、過失及違法性);行為人確已侵害被害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等權利,或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等為成立要件,故如被害人所主張之
權利並不足以認定為已受侵害,或行為人之行為不足以認為
係不法之行為時,因與上開請求權之成立要件不符,即不得
依上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11月26日上午9時許,在新竹縣警察
局後門停車場內,騎乘機車無故衝撞原告之自行車,原告即
時閃避後,被告竟瘋狂拉扯原告,致原告右側肘部挫扭傷云
云,惟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就此部分主張,固提出光碟為
證(見本院卷第5頁),惟經本院勘驗上開錄音光碟,結果
為:聲請人(即原告)持手機錄影並對相對人(即被告)說
:「你推倒我的腳踏車幹嘛」,相對人手指聲請人並說「我
什麼時後弄你,我會告你」,聲請人說「你抓我幹嘛」(當
時相對人手指聲請人,並未看到相對人有抓聲請人),相對
人說「大家法院見,我會去告你」,聲請人說「我等你告」
「我等你告」…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87
頁),然該等證據充其量僅不過能證明兩造間產生口語上之
齟齬,尚無從證明被告有推倒原告腳踏車及瘋狂拉扯原告之
情形。再者,佐以當日在場證人 林鉦凱 於偵查中證稱:當天
剛好督勤結束騎機車回縣警局,機車停在停車場後,停好後
看到告訴人(即本案原告,下同)及被告二人在爭論,當時
告訴人說被告撞到他,被告當場否認,後來 邱國賓杜志強
就過來了,沒有看到他們有任何的肢體接觸,只有看到他們
言語爭論,之後就看到被告說要請鑑識科來採證,但是告訴
人不理會他,牽著腳踏車就離開了等語(見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56號卷第33頁);又證人杜志強於
偵查時亦證述:當時開公務車在側門等候,之後自車後的停
車場有聽到很大聲的爭吵聲,下車去察看,到場後只看到被
告說要請鑑識科來採證,但告訴人不理會他就牽腳踏車走了
,沒有看到雙方有任何肢體接觸,也沒有看到被告有抓告訴
人右手肘等情(同上卷第33頁),另證人邱國賓於偵查中復
證言:當時在縣警局側門口值勤,有聽到吵架的聲音,就走
出去查看,看到告訴人及被告在爭執,但沒有看到雙方有任
何肢體接觸,也沒有看到被告有抓告訴人右手肘等語(見同
上卷第33頁),核與被告所辯大致相符,足認兩造於上開時
、地雖有言語爭執,然被告並無動手傷害原告甚明。又原告
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被告要求其在現場配合鑑識等語(見本院
卷第107頁),是倘若被告確有動手毆打原告之情,何需要
求原告留於現場配合鑑識?反觀原告若確實遭被告毆打,亦
應樂於配合鑑識以利舉證求償提告,然而原告聽聞後,竟騎
腳踏車離開(有偵卷第48頁證人林鉦凱、杜志強職務報告及
前開證述可佐),凡此再再不合常情。準此,原告既不能舉
證證明被告有推倒原告之腳踏車及動手拉扯原告,致原告受
有右側肘部挫扭傷之情形,則原告主張被告有不法侵害其身
體之行為,尚難採信。
㈢、至原告固提出104年11月26日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主張
其所受之右側肘部挫扭傷係因被告拉扯所致;然縱認該診斷
證明書開立之時間與兩造間發生口語上爭執之時間點具有緊
密性,惟本院既認定依卷存證據資料,無從認定被告有不法
侵害原告之情形,則該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原告於驗傷時受
有前揭傷勢,然而尚難據此即認定原告之傷與被告有因果關
係。此外,原告告訴被告於前揭時地傷害原告之刑事案件,
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
告有何告訴及報告意旨所指犯行,應認其罪嫌不足,而於10
5年4月30日以105年度偵字第56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經原告
表示不服聲請再議後,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發回續查,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復於105年7月22日以105年度偵續字第8
3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則不服聲請再議後,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乃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6512號處分書駁回在案,由
上以觀,尚難認本件原告所受之傷可歸責於被告,被告自無
賠償義務。
㈣、綜上所述,兩造於104年11月26日上午雖曾發生言語上之齟
齬,惟原告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有何傷害原告身體之行為。從
而,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復健
費及其他必要費用,暨精神慰撫金,合計85,000元,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7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麗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7日
書記官郭春慧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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