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小字第334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北小字第3342號
原   告  殷豪
被   告  郭傳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年6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松山區
(見本院卷第10頁),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486元(見本院卷第2頁)。嗣
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486元(見本院
卷第63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所有車牌號碼000-00計程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下同)103年9月27日18時許行駛至臺北市○○
區○○○路敦化北路口時,因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因變換車道未禮讓直行車,撞擊系爭車輛右側
車身,致系爭車輛右側後照鏡破損,喪失線控功能,因更換
普通後照鏡與原廠後照鏡功能有所不同,故以原廠已停產後
照鏡價額10,000元請求,復因維修不能營業一天之損失1,48
6元,爰以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1,486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發生當時伊所駕駛車輛為靜止狀態,係
系爭車輛自後方碰撞,原告維修更換後照鏡於事故當時明明
可以正常使用,且原告車輛並非新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
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因變換車道未禮讓直行車,致撞擊系爭
車輛右側車身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
通大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照片、現場
圖、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9至22頁),依前開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被告變換
車道未禮讓系爭車輛先行乃系爭事故肇事原因,原告車輛無
肇事因素(本院卷第10頁),故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發
生應有過失等情,應堪採信。惟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後照鏡因
而受損等情,已為被告否認,自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原
告雖提出修復系爭車輛後視鏡之估價單、統一發票,然開立
日期均為105年12月2日(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與系爭
事故發生日期相差已逾越2年餘。車主左右兩邊後視鏡主要
目的在提供駕駛人車子兩旁與後方的視野,是開車時最常用
也非常倚重的配件,而系爭車輛為營業車,原告主張後視鏡
有無法固定會前後擺動,需手扶著幫忙收等損害(見本院卷
第46頁、63頁反面),自應影響駕駛安全甚鉅,然原告延宕
2年後才維修,實不符合常情,在時間上難認與系爭事故間
有因果關係。再觀諸事故發生時,警員在前述交通事故補充
資料表,關於雙方車輛損害部位之記載:「A車(即被告車
輛):自述左側照後鏡撞擊,無明顯車損。」、「B車(即
原告車輛):自述右前引擎蓋擦痕,右側照後鏡撞擊,無明
顯車損。」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可知系爭事故發生時
,雙方車輛後照鏡雖發生碰撞,但均無明顯車損,本院自難
僅以原告所提估價單及統一發票,逕認被告應負系爭車輛更
換後照鏡之損害,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後照鏡確
因系爭事故受損,觀諸上開證據,尚難認原告主張系爭車輛
後照鏡因被告侵權行為致損壞等情為真,原告此項主張,自
無理由。又原告主張因修車不能營業之損害,雖提出臺北市
駕駛員職業工會函在卷(見本院卷第41頁),然原告主張系
爭車輛後照鏡損害與被告侵權行為間並無因果關係,已如前
述,則原告因修復而不能營業之損失即不能歸責於被告,原
告此項主張,洵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4
86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7月7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鄧德倩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7月7日
書記官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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