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917號
原 告 徐巧芸
訴訟代理人 景帝堯
被 告 高梓宸 (原姓名 高良維 )
訴訟代理人 張佳雯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6年6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元,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
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原聲明:爰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高元斌 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7,000元,並自本件支付命令送
達之翌日即民國105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6計算之利息。嗣於105年10月22日具狀補正,變更聲明
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67,000元,並自104年1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又嗣於105年12
月16日具狀更正被告姓名,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高梓宸應
給付原告167,000元,並自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復嗣於106年6月23日
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167,000元,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核屬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
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04年1月14日,向原告借167,000元,並且簽下本
票當作日後償還的依據,但限期已到,被告惡意的更換原
有的手機號碼、姓名和更換住家地址,讓原告找不到人,
企圖明顯地躲避債務。後來在打聽之下,友人協助債務調
解,還是一樣置之不理且用誣告方式來面對,目前詢問到
被告的聯絡方式和真實姓名。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67,000元,及
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因為和解無法達成共識,請求鈞院依法判決。
三、被告則以:對於借款不爭執,只是現在無力一次清償,願與
原告洽談和解等語置辯。
四、按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六釐;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
,與匯票承兌人同,本票準用匯票之規定,票據法第28條第
2項、第121條、第12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簽發系爭
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自應對執票人即原告負擔票據責任。
原告主張本票係被告所簽發,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票16紙影本為證,復為被告到
庭所不爭執,雖辯稱無力一次清償等語,惟按有無資力償還
,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
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所辯,尚難憑採
。
五、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67,
000元,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7日
書記官謝淳有
附表:
┌─┬────┬───┬────┬─────┬────┐
│編│本票號碼│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利│票面金額│
│號││││息起算日)│(新臺幣)│
├─┼────┼───┼────┼─────┼────┤
│1│CH586276│高良維│104.1.14│104.2.15│10,000元│
├─┼────┼───┼────┼─────┼────┤
│2│CH586277│高良維│104.1.14│104.3.15│10,000元│
├─┼────┼───┼────┼─────┼────┤
│3│CH586278│高良維│104.1.14│104.4.15│10,000元│
├─┼────┼───┼────┼─────┼────┤
│4│CH586279│高良維│104.1.14│104.5.14│10,000元│
├─┼────┼───┼────┼─────┼────┤
│5│CH586280│高良維│104.1.14│104.6.15│10,000元│
├─┼────┼───┼────┼─────┼────┤
│6│CH586281│高良維│104.1.14│104.8.15│10,000元│
├─┼────┼───┼────┼─────┼────┤
│7│CH586282│高良維│104.1.14│104.9.15│10,000元│
├─┼────┼───┼────┼─────┼────┤
│8│CH586283│高良維│104.1.14│104.10.15│10,000元│
├─┼────┼───┼────┼─────┼────┤
│9│CH586284│高良維│104.1.14│104.11.15│10,000元│
├─┼────┼───┼────┼─────┼────┤
│10│CH586285│高良維│104.1.14│104.12.15│10,000元│
├─┼────┼───┼────┼─────┼────┤
│11│CH586286│高良維│104.1.14│105.1.15│10,000元│
├─┼────┼───┼────┼─────┼────┤
│12│CH586287│高良維│104.1.14│105.2.15│10,000元│
├─┼────┼───┼────┼─────┼────┤
│13│CH586288│高良維│104.1.14│105.3.15│10,000元│
├─┼────┼───┼────┼─────┼────┤
│14│CH586289│高良維│104.1.14│105.4.15│10,000元│
├─┼────┼───┼────┼─────┼────┤
│15│CH586290│高良維│104.1.14│105.5.15│10,000元│
├─┼────┼───┼────┼─────┼────┤
│16│CH586291│高良維│104.1.14│105.6.15│17,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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