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6年度竹東簡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東簡字第116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依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依旻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中段應補充「…,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6年
度毒偵字第303號)。
二、查被告李依旻於警詢時辯稱現在沒有施用或吸食毒品云云(
見偵查卷第6頁)。惟查:
(一)被告於民國105年12月27日10時55分許在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竹東分局寶山派出所親採封緘之尿液(檢體編號:東10
5403),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
法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復經以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
1月18日出具(報告編號: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
錄簿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8、9頁)。
(二)且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
免疫學方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
方析法,由於該方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
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
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
驗機構則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
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
...本局曾針對全國各衛生局判定為陽性之尿液檢體,
抽樣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均未發現有偽陽
性之誤判情形。」等語,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
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附卷為憑,足見前
揭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已可完全排除
毒品偽陽性之干擾,其檢驗結果堪以採信。
(三)復按「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n
ofDrugs第3版記述,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快速吸收,
約有施用劑量之70%在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一般於尿液
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1-5天,安非他命1
-4天。」等語,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2
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附卷可佐,足見被告李依
旻於105年12月27日10時55分採尿時起回溯前96小時內之
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之情,應可肯認。
(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
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查。
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李依旻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
刑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參,竟仍不知戒惕,再度違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之罪,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
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
;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
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
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
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華民國106年7月7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林麗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7月7日
書記官郭春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303號
被告李依旻女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號4樓
居新竹縣○○鄉○○路○○○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依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
壢簡字第1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詎仍不思悔改,
於民國105年12月27日10時5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
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05年12月27日10時55分許,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李依旻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簿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5月15日
檢察官洪期榮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5月18日
書記官嚴瑜道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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