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訴字第2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訴字第2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七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指定辯護人 王永炫 本院公設辯護人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二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一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明知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間自一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人取得如附表所示已蓋好發票人之十張空白支票(其中編號六、八、九係已偽造發票人「 黃明華 」之支票),均係來路不明之物,竟共同意圖為行使之用,基於概括犯意,由該名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人交付乙○○如附表所示共十張空白支票以供乙○○偽填金額與日期後持以行使,乙○○則於同年三月十二日,在台北縣○○鎮○○路○○巷○弄七之一號二樓,連續在附表編號一至九之支票上偽填如附表所示之發票日及金額,完成發票行為後,持以交付甲○○而換回乙○○原先開立交予甲○○之支票十張與本票六張。復於同年三月二十四日,在台北市○○路甲○○公司內,又在附表編號十之支票上偽填如附表之發票日及金額,完成發票行為後,再持之交付甲○○以換回乙○○原先開立交予甲○○之支票三張,嗣因支票屆期提示均未獲兌現,經查詢結果該等支票帳戶均已於八十七年四、五月間拒絕往來(其中編號六、八、九更因印鑑不符而退票),甲○○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對於前揭時、地自行填載如附表所示支票之金額及日期後,將已簽發完成之十張支票持之交付告訴人甲○○,用以換回其本身以前所簽發之支票十張及本票六張等情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涉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附表所示之十張已蓋好發票人印文之空白支票均係甲○○舅舅即不詳年籍姓名綽號「 阿成 」之人借給伊的,由伊填載金額及日期後,將該十張支票交與甲○○,而換回先前簽發交給甲○○持有之支票十張、本票六張,伊與支票之發票人(即 林聰輝 、黃明華、英紅實業有限公司吳志宏 )雖均不相識,但當時「阿成」表示在上開支票內填載金額及日期即可,但須按期將票款軋入銀行,上開支票嗣因伊無力軋入票款始退票,伊並無偽造支票之行為云云。
二、經查:㈠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指訴綦詳,復有上開偽造之支
票十紙、退票理由單八紙、票據退票查詢簡覆單二紙、被告與告訴人間交換支票紀錄一紙(均影本),以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新莊分行、蘆洲分行、南台北分行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儲蓄部函復之支票帳戶及退票等資料在卷為憑。
㈡附表編號六、八、九所示之支票,經提示後,係因印鑑不符而退票,有支票退票
理由單二紙與票據退票查詢簡覆單一紙附卷可參,而該支票上發票人「黃明華」之印文與該支票帳戶發票人原留存之「黃明華」印鑑比對結果確實不相符合,亦有該支票三紙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儲蓄部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支票存款印鑑卡影本各一件存卷可按,足認該三紙支票發票人「黃明華」之印文均屬偽造。
㈢又參之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均不認識如附表所示之十張支票之發票人林聰輝、
黃明華、英紅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 連林星 、吳志宏(見原審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之審判筆錄),而證人即發票人林聰輝、吳志宏、英紅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連林星亦在偵查中或原審訊問時均證稱未曾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也不認識被告,均未授權被告簽發等語無誤,有各該支票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更字第七號、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三七二三號刑事判決影本各一份,以及高雄縣鳳山市第一戶政事務所函覆之吳志宏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向戶政事務所聲請補發身分證之聲請書一份附卷可證,則被告未經發票人之授權而簽發如附表所示共十張支票等情,應可認定。
㈣雖被告以前開言詞置辯,然查,被告經通緝歸案後,於檢察官初訊中先供稱:「
該十張支票係向朋友林聰輝及他朋友借的,金額及日期空白,章是先蓋好,‧‧ 林某 支票何來不曉得,是用電話聯絡‧‧認識一、二年左右」(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之偵訊筆錄)。嗣於檢察官複訊時卻改稱:「這些支票只有金額,日期空白,這些是 林欽達 授權可填,林欽達本人叫林聰輝」(見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之偵訊筆錄)。嗣經發回續查又改稱:「是告訴人舅舅給伊,‧‧不曉得告訴人是否知情、日期、金額是伊填寫」云云(見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之偵訊筆錄),則被告對於支票來源先後供述顯然反覆不一,再參酌被告所提供綽號「阿成」之人住址(台北縣○○鎮○○路○○巷○弄○○號四樓),根本查無此人設籍之資料,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影本一紙附卷可佐,以及證人林聰輝亦結證:「並不認識被告,亦不叫林欽達」(見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之偵訊筆錄)等情,足證被告無法正確交代該十張支票之來源。
㈤按支票為有價證券,且係流通性極高之票據,任何取得支票之人(即執票人)在
符合背書連續(無記名支票除外)之情形下,均得向發票人行使支票上之權利(即向支票之付款銀行請求就發票人支票存款帳戶內之金額用以支付票據金額),因此發票人對於填載金額與日期自當極為慎重,不會輕易將蓋有發票人印文之空白支票交於不知名之人行使,而陷自己(即發票人)於背負債務漩渦中,參酌被告自承使用支票長達十二年之久(七十四年、七十五年開始使用支票至八十七年止)(見原審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之審理筆錄),則被告對於支票之使用方法、流通特性及空白支票之重要性,必定知之甚詳,被告既不能正確交代支票之來源,且未得如附表所示支票發票人之授權,也不認識該等支票之發票人,卻能在取得之該等支票上任意填載金額及日期,已如前述,事後對於發票人之姓名、銀行、帳戶號碼、支票金額也均不知悉,已與一般取得票據之交易型態有極大之不同,顯見被告對於上開支票發票人原屬偽造及來路不明之事實,當為被告所能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本意,被告竟仍違背常情,在未經發票人之授權之情形下,擅自填載金額與日期後持以行使交付告訴人,自應有偽造支票及行使偽造支票之故意。辯護人之辯護意旨仍以阿成確有其人,阿成表示在上開支票內填載金額及日期即可,但須按期將票款軋入銀行,應認已有授權而無偽造支票之行為云云。微論阿成經查無其人,已如前述,縱認阿成確有其人,因其非各該支票之發票人,自無權授權簽支票日期及金額,謂已有授權,實非可採。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應僅係臨訟飾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支票內偽造之印文為構成證券之一部,應包括於偽造支票行為之內。偽造完成後復持以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由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人提供已偽造發票人之支票三紙及來路不明之支票七紙,再由被告未得如附表示之發票人之授權同意而偽造金額及日期,完成發票行為,是該二人間就本件犯行,顯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十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至於告訴人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三月二十四日換票當時,並未再交付任何財物予被告等情,亦據告訴人 陳明 在卷(見原審八十七年自更字第七號判決內容),且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縱使屆期不獲付款,被告所負背書之票據債務並不因之消滅,告訴人仍得向被告行使追索權,或依據民事借貸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即不得認被告因告訴人之換回先前之支票與本票而獲有財產上之不法利益,併此敘明。
四、原審以被告乙○○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素行、動機、目的、手段、行使偽造之支票對社會金融秩序危害與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不小、及犯罪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偽造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十紙,依法宣告沒收,經核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適當,被告上訴未具理由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林銓正法官黃金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江采廷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付款銀行│帳號│金額│發票人│發票日│備註│││支票號碼││(新台幣)││││├──┼──────┼────┼─────┼────┼────┼────┤│一│台灣中小企業│3782-6│360000元│林聰輝│870413│(退票)│││銀行新莊分行│││││870417拒│││AT0000000│││││絕往來│├──┼──────┼────┼─────┼────┼────┼────┤│二│台灣中小企業│462-5│400000元│英紅實業│870815│(退票)│││行南台北分行│││有限公司││870522拒│││AP0000000│││連林星││絕往來│├──┼──────┼────┼─────┼────┼────┼────┤│三│台灣中小企業│3782-6│360000元│林聰輝│870530│(退票)│││銀行新莊分行│││││870417拒│││AT0000000│││││絕往來│├──┼──────┼────┼─────┼────┼────┼────┤│四│台灣中小企業│462-5│480000元│英紅實業│870730│(退票)│││行南台北分行│││有限公司││870522拒│││AP0000000│││連林星││絕往來│├──┼──────┼────┼─────┼────┼────┼────┤│五│台灣中小企業│462-5│480000元│英紅實業│870830│(退票)│││行南台北分行│││有限公司││870522拒│││AP0000000│││連林星││絕往來│├──┼──────┼────┼─────┼────┼────┼────┤│六│台新國際商業│1574-8│780000元│黃明華│870928│(退票)│││銀行儲蓄部│││││印鑑不符│││HS0000000│││││870508拒││││││││絕往來│├──┼──────┼────┼─────┼────┼────┼────┤│七│台灣中小企業│3782-6│983960元│林聰輝│871030│(退票)│││銀行新莊分行│││││870417拒│││AT0000000│││││絕往來│├──┼──────┼────┼─────┼────┼────┼────┤│八│台新國際商業│1574-8│924000元│黃明華│870630│(退票)│││銀行儲蓄部│││││印鑑不符│││HS0000000│││││870508拒││││││││絕往來│├──┼──────┼────┼─────┼────┼────┼────┤│九│台新國際商業│1574-8│752000元│黃明華│870615│(退票)│││銀行儲蓄部│││││印鑑不符│││HS0000000│││││870508拒││││││││絕往來│├──┼──────┼────┼─────┼────┼────┼────┤│十│台灣中小企業│65406-2│260000元│吳志宏│870421│(退票)│││銀行蘆洲分行│││││870403拒│││PZ0000000│││││絕往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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