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六一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四八八號),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仿BERETTA廠M-九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玩具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貳個)、仿SIGSAUER廠P二二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玩具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子彈拾貳顆(口徑九mm制式子彈玖顆,土造子彈叁顆)均沒收。
事實
一、甲○○(原名 林守義 )明知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分別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槍砲及彈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竟基於借調槍枝以供其友人綽號「 阿寶 」討債之用而持有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八日某時許,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號),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 阿明 」之成年男子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約明借用槍彈事宜後,旋於同日,在台北縣新莊市○○○○道下方之全國加油站附近民宅內,取得綽號「小阿明」之成年男子所交付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二個,起訴書誤載為彈匣一個)、口徑九mm制式子彈九顆。復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某時許,以其前開使用之行動電話,與年籍姓名均不詳綽號「 小陳 」之成年男子聯絡借用槍彈之事後,旋於同日,在台北縣中和市○○街某大樓內,取得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所交付具有殺傷力之仿SIGSAUER廠P22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一個)、土造子彈五顆,均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嗣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上午七時二十五分許,由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會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共同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甲○○位於台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三樓住處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二個)、仿SIGSAUER廠P22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一個)、子彈十二顆(原扣案子彈共十四顆,口徑九mm制式子彈九顆、土造子彈五顆,其中土造子彈鑑識時試射二顆,已剩三顆)。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審中坦承不諱(見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調查筆錄,附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四八八號卷宗第六頁、第七頁,同日偵查中之訊問筆錄,附於上開卷宗第二0頁至第二三頁、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訊問筆錄、同年月二十一日之準備程序筆錄及審理筆錄)。
且有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半自動改造玩具手槍一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二個)、仿SIGSAUER廠半自動改造玩具手槍一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一個)、子彈十四顆扣案可證,復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一份、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槍枝照片一幀在卷可稽;又前開扣案槍彈經警查獲後,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其中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之槍枝,實係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槍身,組合土造金屬滑套、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另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之槍枝,係仿SIGSAU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均機械性能良好,可供擊發子彈使用,均認具殺傷力;子彈十二顆(原扣案子彈共十四顆,口徑九mm制式子彈九顆、土造子彈五顆,其中土造子彈鑑識時試射二顆,已剩三顆),亦均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刑鑑字第0九三0二一八六七一號鑑驗通知書一份附卷可稽,足見被告前開自白之內容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按本件扣案之槍枝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扣案之子彈,亦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具殺傷力之彈藥,依據同條例第五條之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被告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無故持有前揭槍、彈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又被告先後二次未經許可持有前開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均各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另被告以一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二把,子彈十四顆行為而觸犯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均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爰審酌槍、彈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以維社會大眾安全,而被告以借調之槍枝,欲供作朋友討債之用,此舉,對社會之秩序及安寧,勢將造成極大之不安與影響,本應從重量刑;惟考量被告持有前開槍彈後,並未持以再犯罪,進而發生法益實害之結果,且犯罪後業已主動坦承犯行,表達悔改之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刑部分,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於公訴人雖具體向本院對被告求處有期徒刑三年併科罰金新台幣三十萬元云云,惟本院經審酌前述量刑之事由後,仍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當,附此敘明。至於扣案之手槍係仿BERETTA廠半自動改造玩具手槍一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二個)、仿SIGSAUER廠半自動改造玩具手槍一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一個),均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子彈使用,均具殺傷力;子彈十二顆(原扣案子彈共十四顆,口徑九mm制式子彈九顆、土造子彈五顆,其中土造子彈鑑識時試射二顆,該二顆因試射之故,已成為不具殺傷力之彈殼,非屬違禁物,不得宣告沒收,僅餘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三顆),因上開槍(含彈匣)、彈,均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予以宣告沒收。至於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未扣案,且該行動電話,非係登記為被告所有之物,迭經被告供明在卷;又該行動電話與被告犯本案持有槍、彈之罪,亦無直接關聯,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蔡世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柯貞如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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