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33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上易字第3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337號上訴人 李長騂 (原名 李昭毅 )訴訟代理人 鍾夢賢 律師被上訴人 曾寶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8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3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 陳福興 因債務關係,民國98年11月13日於本院98年度重上字第60號清償債務事件成立訴訟上和解,陳福興願給付伊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下稱系爭和解),復於99年7月1日另簽立「和解分期還款契約」(下稱分期還款約定)以交付酵素為清償方法。嗣陳福興未依約清償,經伊向原審法院聲請對陳福興財產強制執行(98年度司執字第124806號),陳福興清償50萬元後於100年8月18日辭世,伊乃於100年12月21日至陳福興生前承租之高雄市○○區○○○路○○○號倉庫(下稱系爭倉庫),告知上訴人伊對陳福興債權一事,要求上訴人不得自行處分陳福興存放倉庫內之:㈠白鐵桶裝重約8至10噸、㈡橘色桶裝200公斤約100桶、㈢白色塑膠桶裝約20公斤約1000桶酵素(下稱系爭酵素)。俟被上訴人再度聲請強制執行(101年度司執字第92552號),於101年8月21日會同執行人員至現場查封時,發現上開酵素遭上訴人故意處分、隱匿,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起訴。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倉庫內並無被上訴人所稱酵素,上訴人更未加以處分或隱匿;且陳福興生前係代表神佛食品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神佛公司)向上訴人承租倉庫,縱倉庫有上開酵素亦屬神佛公司所有,該公司既未經清算,且清算必先了結現務,上訴人是該公司之債權人,應先清償積欠上訴人之租金、電費墊款至少230萬元後,如有剩餘才屬陳福興所有,而非未經清算即認定酵素屬陳福興所有。又被上訴人已於10
1年度司執字第92552號強制執行程序,以5000元作價取得陳福興對神佛公司之出資額100萬元債權,另與陳福興於99年1月6日簽立協議書載明陳福興交付綜合水果原液酵素600
c.c.5箱抵償3萬元、神佛香露水4箱抵償2萬4000元;再者,神佛公司既積欠上訴人上述租金及墊款至少230萬元,上訴人縱有出售酵素取償,亦非侵害被上訴人債權等語抗辯。聲明:㈠被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宣告。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3萬7174元本息及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宣告,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對原審駁回其訴部分未據上訴,而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與陳福興於98年11月13日,於本院98年度重上字第
60號清償債務事件成立訴訟上和解,陳福興願給付被上訴人
500萬元,二人復於99年7月1日為分期還款約定,有和解筆錄、分期還款契約各1份可考(原審卷第24、25頁)。
㈡被上訴人於98年11月27日,向原審法院聲請對陳福興財產強
制執行(98年度司執字第124806號),陳福興清償50萬元,餘額核發債權憑證(原審卷第40頁)。
㈢陳福興於100年8月18日死亡。
㈣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陳福興財產(原審101年度司執字第
92552號),被上訴人於102年1月8日以5000元作價取得陳福興對神佛公司出資額100萬元債權,有神佛公司基本資料查詢1紙可考(原審卷第44頁)。
㈤被上訴人與陳福興於99年1月6日約定陳福興交付綜合水果
原液酵素600c.c.5箱抵償3萬元、神佛香露水4箱抵償2萬4000元,復有協議書1紙可考(原審卷第53頁;原審98年司執字第124806號卷第22頁)。
㈥神佛公司曾向李長騂承租系爭倉庫,租賃期間自94年8月1
日至98年7月31日止;屆期又向運潔公司承租同上倉庫,租期自98年7月31日至108年7月31日止,有房屋租賃契約書
2份可憑(原審卷第79至82頁)。㈦被上訴人受讓陳福興對神佛公司股權後,沒向法院聲報清算,也沒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
五、本院論斷如下: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明知其對陳福興有上開債權一節,業據
其提出伊與陳福興之和解筆錄、分期還款契約及債權憑證為證(原審卷第24、25、40頁)。至其主張上訴人隱匿、處分陳福興存放於系爭倉庫內之酵素,致其受有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則為上訴人以前開情詞否認。準此,被上訴人即應就系爭酵素為陳福興所有,上訴人明知伊對陳福興有債權,故為隱匿、處分酵素侵害其債權之行使,致受損害之有利事實舉證證明。
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酵素為陳福興所有,無非以神佛公司為陳
福興一人出資,即令存放該酵素之倉庫是以神佛公司名義向上訴人或運潔建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運潔公司)承租,酵素亦為陳福興所有,且如非陳福興所有,陳福興何能於99年
1月6日與伊約定,由陳福興交付伊綜合水果原液酵素600c.c.5箱抵償3萬元、神佛香露水4箱抵償2萬4000元等語為據(本院卷第55頁反面、第56頁)。經查,系爭倉庫是由神佛公司董事陳福興代表該公司與上訴人及運潔公司簽訂租賃契約用以存放上開酵素,有各該契約書可佐(原審卷第79至82頁)。參以證人 莊旻富 證述:「我與被上訴人一同前往鳳林路二段890號,因神佛公司業務經理 劉彩龍 遞名片給我,上面有寫工場倉庫....名片上還有神佛公司酵素成本(按:應係『成品』之誤)之造型」(原審卷第65頁)、「倉庫懸掛神佛公司招牌」等語(原審卷第23頁、第67、68頁);證人即當時擔任神佛公司業務經理劉彩龍證述:「伊為該公司業務經理,沒有底薪,看銷售幾箱即給我利潤....因為我留名片給客戶」等語(原審卷第69頁),並被上訴人提出之該酵素廣告單上亦載有神佛公司、神佛酵素(原審卷第78頁)等情以觀,堪認倉庫內酵素為神佛公司所有,況上訴人對原審認定系爭酵素為神佛公司所有一節亦不爭執(本院卷第55頁反面)。
㈢查神佛公司由陳福興出資100萬元成立,為兩造不爭,嗣於
原審101年度司執字第92552號強制執行時,由被上訴人以5000元作價取得陳福興對該公司全部出資債權,有該公司資料查詢表可稽(原審卷第44頁;本院卷第21、22頁)堪認屬實。惟按法人於法令限制內,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但專屬於自然人之權利義務,不在此限,民法第26條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各股東對於公司之責任,以其出資額為限,公司法第99條亦定有明文。足見有限公司即使依公司法第98條第1項規定由一人股東組成,有限公司與其股東,人格仍屬各別,非謂一人股東之有限公司,其財產即為股東所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酵素雖為神佛公司所有,因該公司是由陳福興一人出資成立,上開酵素亦屬陳福興所有,為不可採。
㈣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算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25條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人職務為: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賸餘財產,此觀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84條規定自明。另公司法第25條規定:「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解散後,應進行清算程序,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得歸於消滅,不因清算人怠於進行清算程序而異(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275號裁判要旨參照)。查神佛公司於陳福興將出資額轉讓與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並未向法院聲報清算,亦未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此為被上訴人自承(本院卷第57頁),合於該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電話查詢紀錄單所載(本院卷第21、22頁、第65至67頁),自屬真實。依上規定,神佛公司人格並未消滅,即令倉庫尚有如上酵素,亦屬神佛公司而非陳福興所有,且其清算,應先清償公司之債權人即上訴人,於清償有餘額,始歸股東,是上訴人縱使有如被上訴人主張之隱匿、處分酵素行為,受損害者亦為神佛公司,則被上訴人以其為陳福興之債權人,主張上訴人上開行為侵害其對陳福興之債權行使,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為無據。至陳福興於前雖曾對外或對被上訴人陳稱該酵素為其所有,或進而將部分酵素處分,以資抵償其積欠被上訴人之債權,然此乃陳福興基於對法律規定之誤認所為,不影響神佛公司對上開酵素之權利,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不能執為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系爭酵素非陳福興所有,神佛公司並未清算終結,財產不當然歸屬於陳福興,其無侵害被上訴人對陳福興債權之行使等語為可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50萬元本息,為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73萬7174元本息,併依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如:倉庫內酵素數量、品目及價值若干,上訴人是否明知被上訴人對陳福興有債權,故為隱匿、處分酵素等),於訴訟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明進法官謝肅珍法官黃國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
書記官馬蕙梅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