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9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9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著作權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936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1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幫助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前有多項前科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其提供其身分證予他人作為不法使用,非僅造成國家機關偵查犯罪之困難,使違反著作權法犯罪之正犯行為人逍遙法外,得以順利隱匿自己之身分而避免遭查獲,其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及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所悔改,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4月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侯志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伶芳中華民國98年4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著作權法第91條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緝字第1525號被告乙○○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123巷8弄12號
2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現今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身分證等資料,渠等再反覆以此帳戶、身分證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乙○○預見如此,竟仍不違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將其所有之身分證影本及帳戶,以新臺幣3000元許之代價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嗣該不法份子明知「 莊雅清 臉部特寫之照片」係媚婷峰健康事業有限公司所有、受著作權法保護之攝影著作,未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竟基於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未經莊雅清之同意或授權於不詳時間、地點,擅自重製上開上開照片並製作成樣版,並以乙○○之身分證申請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後,自民國96年9月6日起,委由不知情之北聯廣告有限公司人員代為刊登在中國時報G6版之分類廣告上,並提供該電話作為聯絡方式,而以此方式侵害著作財產權人莊雅清依法所享有之著作財產權。
二、案經媚婷峰健康事業有限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丙○○於偵查中之指訴相符,且經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北聯廣告有限公司之宣傳單、中國時報G6版之分類廣告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罪嫌堪已認定。
二、被告以提供前揭身分證等資料之方式,幫助他人重製他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幫助違法重製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8月31日
檢察官黃國銘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9月9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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