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3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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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39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466
6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㈠民國91年6月間,因犯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8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㈡93年10月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2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㈠、㈡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175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而於95年
6月24日執行完畢。復於㈢93年8月間,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11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於㈣94年2月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48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187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於95年9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因其另犯傷害罪及藏匿人犯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拘役50日及拘役55日確定,自95年9月6日起在監執行,至95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假釋期間於96年4月18日屆滿,後經撤銷假釋,尚未執行完畢(再犯本罪尚不構成累犯)。
二、甲○○猶不知悔改,因一時經濟困難,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10月11日15時許,在臺北縣○○鄉○○○路○○號後方中港大排路旁,基於竊取車內財物之故意,先持路旁石頭敲毀乙○○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窗玻璃,致令不堪使用,再侵入上開自小客車內,竊取硬幣新台幣(下同)208元得手,而經警當場查獲。
三、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全部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目擊證人 林玉樹 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互核無訛。此外,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現場照片46幀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著手於竊盜行為時併為毀損車窗之犯行,係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論以一較重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工作謀求生計,已有如事實欄第1項所示之前科犯案累累,素行不佳,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渠僅因一時經濟困難,即鋌而走險,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殊非可取,惟本件所竊取之財物非多,毀損車窗之嚴重程度,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許映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范煥堂中華民國96年12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