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嘉交簡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嘉交簡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嘉交簡字第19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撤緩偵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修正施行後之新舊法比較及適用: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揭示之法律變更從舊從輕原則,規範目的在於避免惡化行為人法律地位,致其受行為時無法預見之刑罰處罰,故該條文「法律」之解釋限於「刑罰法律」(釋字第一○三號解釋、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非字第七六號判例參照),循此意旨,則該條文之「變更」當限於「影響整體刑罰權規範內容利或不利」之變更,始合其規範目的,並與前揭限縮該條文「法律」為「刑罰法律」之實務見解一致,至於無涉刑罰權規範之文義修改或條文項次調整、增列等,則不屬之,更能與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認為刑法第五十七條、第五十九條等雖事涉處斷刑或刑之加減事由法律,然於法理明文化或酌減審認標準見解明文化等不涉刑罰權規範內容之條文修正,認非屬刑法第二條「法律變更」之見解相呼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公布,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相關法律之比較適用,茲分述如下:
㈠【刑法第二條第一項部分】: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
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該條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雖亦經修正,但因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二條之規定,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可資參照)。㈡【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增訂-罰金刑貨幣單位由銀元
修正為新臺幣之法律適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增訂:「(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二項)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經查,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係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增訂,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規定,其罰金之法定刑為「銀元三萬元」,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折算為「新臺幣九萬元」,而於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施行日(即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後,刑法分則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就其所定數額依同條第二項但書規定提高三倍,亦為「新臺幣九萬元」,是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施行後,罰金刑貨幣單位雖有「新臺幣」之更易,惟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則無二致,其「罪刑」並未變更;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施行後之法律效果,乃將刑法分則罰金刑之貨幣計算單位從「銀元」轉換為「新臺幣」,係一貨幣計算單位之準據法,修正意旨亦止於釐清吾國先前易生混淆之貨幣單位系統,與罪刑無涉,尚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自應適用現行有效、具特別法性質之法律即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之規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台上字第六一五九號判決參照)。又參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立法說明,該條文第二項係「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之前提下,規定第二項如上」,顯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增訂後,自無再與「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比較適用之必要(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五年法律座談會第十六至十九號提案決議採此見解)。
㈢【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罰金刑之適用】:被告行為後,
刑法關於罰金刑之規定業經修正布,舊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罰金:一元以上」之規定,修正公布為新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比較新舊法結果,刑法法定本刑中列有罰金刑者,舊法顯然較有利於行為人,被告本件犯罪關於法定罰金刑部分,以行為時之舊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對被告較為有利(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五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一、二號提案決議採此見解),自應適用修正前法律。
㈣【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修正之法律適用】:被告
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均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第一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標準。
㈤綜上法律修正,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
果,均以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自不生是否一體適用之問題。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不良前科,素行良好,酒後駕車所致生之公共危險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拘役四十五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3月5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許進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3月5日
書記官李銷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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