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10年度花簡字第142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花簡字第14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被   告  林世宏
被   告  江育蘭
被   告  林建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於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222號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民事訴訟
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世宏為其債務人,原告已取得確定之支付命
令,林世宏至今未清償債務,其為被繼承人 林振興 之繼承人
,林振興遺有遺產,然林世宏竟與林振興之其他繼承人合意
,將遺產分割由被告江育蘭繼承。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
規定請求撤銷林世宏與林振興之其他繼承人所為遺產分割協
議之債權行為、物權行為,及江育蘭應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
語。經查:原告於書狀中自承林振興之繼承人為林世宏、江
育蘭、林建承(原告僅列此三人為被告)、 林秀蓁 (已死亡,
林秀蓁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原告請求撤銷林振興之繼
承人所為遺產分割協議,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列被繼承
人林振興全體繼承人為被告,當事人始為適格;原告已向本
院聲請選任林秀蓁之遺產管理人,為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
222號事件受理,尚未審結,此經調閱該民事卷宗核閱無誤
。是本件民事訴訟裁判,以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222號選任
遺產管理人事件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本院認有停
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16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楊碧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6月16日
書記官吳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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