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簡調字第219號
聲請人 李宗其
相對人 陳啓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啓龍、賴振揚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補正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雖載明被告為甲○○、乙○○,並請求向警察局調資料,惟原告根本未提供報案資料,本院無從調查,亦無法辨別被告為何人,且其起訴狀上亦未載明被告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於法不合,本院於114年6月12日發函請原告提供,迄今仍未提供,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辛旻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