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小字第211號
原告 胡佳瑩
上列原告與被告 徐文棟 等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住所或足以特定該人之資訊到院,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對被告甲○○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補正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雖記載被告甲○○,併記載其地址,惟該址顯為被告連升工程行地址而非被告甲○○,又原告所載被告甲○○電話持有人亦非被告甲○○,也非其親屬,是本院無法辨別被告甲○○為何人,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對被告甲○○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辛旻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