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字第21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王秀琴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王秀琴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5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前因聲請清算後,經本院以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35號民事裁定,裁定聲請人自民國111年3月14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其後並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聲免字第2號裁定聲請人免責確定,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之規定聲請復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之主張,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消債聲免字第2號事件卷宗查明屬實,堪信為真實。是本件聲請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則其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之規定,向本院聲請復權,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黃志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