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90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江坤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6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坤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江坤淇因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審酌受刑人所犯罪質、行為次數、侵害法益、犯罪時間之間隔、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受刑人於各案之犯後態度,兼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日後賦歸社會更生、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受刑人所陳述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侵占
妨害自由
宣 告 刑
罰金新臺幣1仟元
罰金新臺幣3仟元
犯 罪 日 期
112年3月3日
112年11月1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新竹地檢
112年度偵字第9952號
新竹地檢
113年度偵緝字第90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竹簡字第730號
113年度竹簡字第1107號
判決日期
112年11月6日
113年12月2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竹簡字第730號
113年度竹簡字第1107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2年12月18日
114年2月4日
備 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