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790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90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江坤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6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坤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江坤淇因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審酌受刑人所犯罪質、行為次數、侵害法益、犯罪時間之間隔、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受刑人於各案之犯後態度,兼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日後賦歸社會更生、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受刑人所陳述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侵占

妨害自由

宣  告  刑

罰金新臺幣1仟元

罰金新臺幣3仟元

犯 罪 日 期

112年3月3日

112年11月1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新竹地檢

112年度偵字第9952號

新竹地檢

113年度偵緝字第90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竹簡字第730號

113年度竹簡字第1107號

判決日期

112年11月6日

113年12月2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竹簡字第730號

113年度竹簡字第1107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2年12月18日

114年2月4日

備     註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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