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89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林京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6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京漢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林京漢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審酌受刑人所犯罪質、行為次數、侵害法益、犯罪時間之間隔、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受刑人於各案之犯後態度,兼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日後賦歸社會更生、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受刑人所陳述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40日
拘役40日
犯 罪 日 期
113年3月25日
113年4月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新竹地檢
113年度偵字第13333號
新竹地檢
113年度偵字第13333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竹簡字第1304號
113年度竹簡字第1304號
判決日期
113年11月25日
113年11月25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竹簡字第1304號
113年度竹簡字第1304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12月24日
113年12月24日
備 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