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羅小字第20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被 告 許世靖 (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
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
或承受訴訟之問題;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始得由法定應續行訴訟
之人承受其訴訟,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
之要件,亦無從適用上開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之旨(最
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裁判
意旨參照)。準此,倘被告於起訴前死亡,即不生補正之問
題,亦無從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
訟之旨。
二、經查,原告係於民國110年5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惟被告
許世靖已於109年11月23日死亡,有其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
果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許世靖於原告起訴前已死亡。是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時,被告許世靖業已死亡,揆諸上開說明,被
告許世靖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已無當事人能力,且屬無法
補正(更正)之事項,本院亦無從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是
以,原告對被告許世靖之起訴為不合法,自應以裁定駁回其
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16日
羅東簡易庭法官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6月16日
書記官廖文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