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投簡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220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旺苗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969號、第1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旺苗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陳旺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三、被告於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先後以言詞公然侮辱及恐嚇告訴人 李淑美 ,雖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然時間密接、空間具延續性,係基於同一目的所為,且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為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應可視為一行為之數舉動,侵害不同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四、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部分,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得手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六、聲請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復未就被告前案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無庸逕行認定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應否加重,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科刑審酌事由。

七、本院審酌: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甫於民國110年3月28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且另有多次竊盜之前案件紀錄,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僅因細故,率爾出言公然侮辱及恐嚇告訴人,侵害他人之人格法益且致告訴人心生不安與恐懼;又為圖一己之私而著手竊取被害人 林長慶 所有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均不可取,兼衡被告尚知坦承全部犯行,且本案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並未實際取得不法利得,然迄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並賠償損害,並衡酌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困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 靖 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969號

                  114年度偵字第1333號

  被   告 陳旺苗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旺苗於民國113年12月21日15時8分許,在南投縣○○鎮○○路0段00號竹山秀傳醫院1樓走廊之屬公眾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因認在該處擺攤販賣零食之李淑美對客人不友善,竟基於公然侮辱、恐嚇之犯意,以臺語向李淑美辱罵「幹拎婆、機掰」等語,足以貶損李淑美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並向李淑美恫稱:你馬上收攤,不然等一下我跟你翻攤,再不收攤,我就要開槍等語,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李淑美,使李淑美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陳旺苗於114年2月6日3時34分許,行經南投縣○○鎮○○路○段000號前,見林長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停放在該處且車門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打開駕駛座車門,進入該車駕駛座,著手翻找可供竊取之財物時,為執行巡邏勤務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下稱竹山分局)延平派出所警員 陳芊華 當場查獲,始未得逞。

三、案經李淑美訴由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旺苗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淑美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且經證人即在場目擊被告辱罵告訴人李淑美之 何梅菁 、證人林長慶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現場照片2張(4偵969號)、警員 林芊華 製作之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照片6張、行車紀錄器及密錄器所攝得影像資料擷取畫面7張(4偵1333號)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等罪嫌;就犯罪事實二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被告所犯前開公然侮辱、恐嚇2罪間,有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犯罪目的單一,應評價為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恐嚇罪處斷。被告所為恐嚇、竊盜未遂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檢察官劉景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凃乃如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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