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抗字第2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抗字第2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214號抗告人甲○○
現羈押於臺灣嘉義看守所上列抗告人因聲請羈押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八日裁定(九十六年度聲羈字第一二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七日中午遭嘉義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派員在住處門口逮捕,於警訊時因藥癮痛苦,神智不清,嗣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法官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惟抗告人所為僅係施用及持有毒品,並無販賣毒品行為,且抗告人前經強制戒治處分,距今已逾五年,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二、經查:㈠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葉豐瑋(同案具保偵查中)、 賴佳意
(同案羈押偵查中)二人為夫妻關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涉嫌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至同年六月七日十四時許,在嘉義縣太保市○○里○○路○段○○○巷○○號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被告甲○○及 陳世芳 暨綽號「 阿胖 」等不特定人施用,而被告則以介紹購毒者方式,由賴佳意處取得免費毒品施用,經警持搜索票於九十六年六月七日十四時,在嘉義縣太保市○○里○○路○段○○○巷○○號執行搜索,查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0.15公克)及注射針筒三支、橡皮管二條、行動電話二支(0000000000、0000000000)弔帶一條等物,另於被告甲○○身上查獲海洛因毒品一包(0.28公克)。被告坦承部分犯行,另有通訊監察譯文可佐,犯罪嫌疑重大,同案被告葉豐瑋因傷交保,有勾串共犯之虞,所犯為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有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羈押聲請書在卷可憑(詳原審聲羈卷第二頁)。
㈡原審以被告經訊問後,雖否認販毒,惟依共犯之供述,被告
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之重罪,且有勾串共犯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乃諭知自九十六年六月八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有原審羈押訊問筆錄及押票在卷可憑(詳原審聲羈卷三至九頁)。
㈢本院經核,抗告人於原審羈押訊問時,雖否認警詢時供述之
真實性,為亦承認曾告知吸毒者毒品來源,另共犯賴佳意於原審羈押訊問時雖亦否認有何販毒行為,然其所述與警訊時坦承販毒,及由被告甲○○介紹購毒者之供述不符,是抗告人販賣海洛因罪嫌,顯屬重大,堪以認定,且共犯葉豐瑋於警方執行搜索時因跳樓受傷,而具保在外,抗告人所供又與賴佳意、葉豐瑋不符,自足認有串證之虞。再者,本件抗告人所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其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則抗告人所為,自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從而,原審於訊問抗告人後,認抗告人有羈押原因,並有羈押必要,乃依上開刑事訴訟法規定,准予檢察官羈押抗告人之聲請,核無不合。
三、綜上所述,原審以本件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而執行羈押,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否認有何販毒行為,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抗告人前經強制戒治處分,距今已逾五年,固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然此僅另涉施用毒品行為之觀察勒戒,抗告人縱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裁定應予觀察勒戒,因觀察勒戒處分與本案羈押本可併行,抗告人執此提起抗告,自無理由,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曾文欣法官杭起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魏安里中華民國96年8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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