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上訴字第6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629號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即扶助律師 李合法 律師
趙培皓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44號中華民國96年5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74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因與甲○○間有私人嫌隙糾紛,遂於民國95年11月23日凌晨3時6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之自用小貨車,至臺南市○○街○○巷○號之甲○○住處,明知前開住處房屋是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縱火燒屋可能造成房屋毀損、人員死傷之嚴重公共危險,竟仍持路邊撿到之糖果罐1個(未據扣案),裝上由上開自用小貨車油箱中所取出之92無鉛汽油約5、6百西西,朝前開住處之大門潑灑後,再以其所有之打火機1只(已經乙○○於案發後丟棄,未據扣案)點燃,造成前開住處之大門起火(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乙○○即駕車逃逸。嗣經鄰居發現起火後,協助甲○○之妻 許慧芳 撲滅火災,災情始未擴大而未遂,並報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證人許慧芳、甲○○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且該等供述證據係由職司犯罪調查之警方依法定正當程序作成,查無出於不自由意志之不法情事,本院審酌上情認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得為證據。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對於上開事實,迭於警詢、原審偵審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慧芳、甲○○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案發時現場監視畫面光碟1片、監視光碟節錄照片16幀(警卷第17至24頁參見)、3775-LX號自用小貨車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資料(警卷第25頁參見)、及檢察官光碟勘驗筆錄(偵查卷第30頁參見)、臺南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偵查卷第13至29頁參見)等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可認定。
三、按放火罪既未遂之區別標準,係以目的物獨立燃燒且足以變更其形體致喪失其效能為依據,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如僅室內傢俱、裝潢燒燬,其房屋重要構成部分諸如樑、柱、屋頂及支撐壁等尚未因燃燒結果致喪失其效用者,應成立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719號、79年台上字第2747號、第265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牆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1項或第2項之罪或同法第354條毀損罪之餘地(此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88號、79年台上字第1471號等判例意旨亦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放火後,因經甲○○之鄰居發現並予協助撲滅,故除造成大門燒燬外,房屋主體部分以及重要組成結構並無受損致喪失其效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建築物未遂罪。又被告已著手於前揭放火行為之實行而不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四、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並審酌被告於多數人熟睡之深夜,放火燒燬現有人居住之建築物除對被害人甲○○之家人人身、及居住安全造成莫大危害,且對於周遭鄰近住宅之公共安全威脅亦甚鉅,惟幸經甲○○之鄰居及早發現並予協助撲滅,故除造成大門燒燬外,並無造成其他人員傷亡,又其於成年後並無任何刑事前科紀錄、素行尚佳、犯本罪之動機是因私人糾紛導致一時衝動失慮、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應有悔意,復已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附於原審卷第18頁可稽),且被害人甲○○亦到庭陳述願意給被告自新之機會,請求輕判(參見原審卷第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年七月。至於本件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糖果罐1個及打火機1只,因均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又非違禁物品,為避免將來執行困難,均不另為沒收之宣告。本院經核,因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罪,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七年,原審審酌上情併依未遂犯規定減輕其刑,而從輕量處有期徒刑三年七月,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俱無不合,上訴意旨仍以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守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夏金郎法官王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全忠中華民國96年8月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第1項: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