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緝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緝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緝字第13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臺灣臺中看守所羈押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三○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乙○○因其母 梁林玉嬌 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二日下午某時許,在臺中縣○○鄉○○路牌樓旁拾荒時與丙○○之父 鍾水華 為爭奪廢棄紙板發生爭執,而遭鍾水華推倒在地,俟乙○○於同日十六時許,聽聞梁林玉嬌返家陳述前開與鍾水華發生爭執一事後,乃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其所有置於家中晾曬衣物,長約四、五公尺、直徑二至三公分之空心竹竿,前往臺中縣○○鄉○○路牌樓旁找鍾水華理論,其主觀上雖意在傷害教訓鍾水華,而無使鍾水華喪失生命之故意,惟在客觀上能預見頭部為人體之重要器官,以外力重擊頭部,有可能發生致人於死之結果,然未預見及之,即持前開竹竿毆打鍾水華頭部二下及身體多下,致鍾水華受有左顳及頂部大量顱內出血之傷害,嗣鍾水華之家屬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三日發現鍾水華情狀有異後送往澄清醫院開刀救治,雖經手術去除腦內血塊及治療後,仍因顱腦損傷,而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日十七時三十分不治死亡。
二、案經鍾水華之子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據告訴人丙○○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指訴明確,復有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各一份,且被害人鍾水華係因顱腦損傷而死亡,此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在案,並製作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份及相驗照片三張附卷足證,又被害人鍾水華之死亡結果與其頭部外傷後之生理機能衰退具有某種程度之因果關係,復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三年九月八日法醫理字第○九三○○○二七四○號函、澄清醫院九十三年十月九日澄敬字第九九五號函、九十四年六月十日澄敬字第九四二三三一號函各一份附卷足憑,且被害人於案發後送院救治時其左側大腦大量出血,致左大腦遭血塊嚴重破壞,經手術去除腦內血塊後仍造成被害人肢體癱瘓,足見被害人因前開傷害已導致身體機能顯然衰退,此亦有澄清醫院九十五年三月十七日澄高字第九五二一九九號函一份附卷足稽,益徵被害人確係因外力傷害腦部致死,且被告之傷害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為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最高法院四十七年臺上字第九二○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因其母梁林玉嬌遭被害人鍾水華推倒在地,憤而前往理論,衡情被告主觀上應僅在傷害教訓被害人鍾水華,而無使被害人鍾水華喪失生命之故意,然因其所持竹竿仍屬質地堅硬之物,且被害人鍾水華為七年0月000日生,本案發生當時年紀已達八十五歲,且如毆打被害人頭部之情況下,有可能發生致人於死之結果,此應為正常理性之一般人客觀上所「能預見」,然被告卻未預見及之,仍持竹竿毆打被害人頭部二下,造成被害人鍾水華因前開顱腦損傷致身體機能加速衰退而傷重不治之加重結果,其傷害行為與被害人鍾水華之死亡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之傷害致人於死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其因母與被害人鍾水華發生爭執遭被害人鍾水華推倒,而萌生傷害被害人鍾水華之動機,毆打被害人鍾水華致其傷重死亡,造成無可挽救之遺憾,並使被害人鍾水華家屬痛失至親,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簽立和解契約,且已陸續賠償被害人家屬共計十八萬元,惟嗣後仍未依約按時支付和解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持以犯本案之竹竿一支,業經被告於犯案後因打斷而丟棄滅失,且未扣案,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2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簡源希
法官鄧敏雄法官戴博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鄭淑英中華民國95年6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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