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6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68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李世才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468)及移送併辦(95年度毒偵字第45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一㈠、編號四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貳拾包,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一㈡、編號三所示之物,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
二、五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合計拾貳包,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㈠、編號四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貳拾包及編號二、五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合計拾貳包,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一㈡、編號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以九十三年度毒偵緝字第二四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起至九十五年三月十八日二十三時許止,每日均在臺中縣○○鄉○○村○○○街○○○巷○○○弄○○號住處或苗栗縣○○鎮○○里○○路○○○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內等處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火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試管燒烤成煙霧狀後再吸入體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其間,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員警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十七時二十分許,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臺中縣東勢鎮下新里大甲溪畔八分魚池旁工寮前執行搜索時,當場查獲甲○○,並自其身上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其所有如附表編號一㈠、編號二所示之毒品,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使用之如附表編號一㈡所示之物,及供其施用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項目均呈陽性反應。之後,於同年三月十八日二十三時五十分許,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員警又在苗栗縣○○鎮○○里○○路○○○號前榕樹下,查獲甲○○,並在其身上起獲其所有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毒品;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仍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進而查悉全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先後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於本院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有各該筆錄在卷可考,並有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現場圖、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出具之確認檢驗結果報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附卷可稽,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足資佐憑,可知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查被告前於九十三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以九十三年度毒偵緝字第二四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等件可資參佐,可知被告係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案犯行,自應依法論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
(一)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而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皆為各該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各時間緊接,分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各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皆為連續犯,各應論以一罪,並分別依法加重其刑。
(三)被告前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故買贓物案件,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六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三月及六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前開前科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皆應依法遞加重其刑。
(四)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五)公訴人雖僅就被告自九十五年一月九日某時起至同年月十二日止,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多次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自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起至九十五年三月十八日二十三時許止,每日均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且與前揭論罪科刑之自九十五年一月九日至同年月十二日止之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各有連續犯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屬於裁判上一罪之其餘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一併加以裁判。
(六)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送觀察、勒戒及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三月,業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無法戒絕毒癮,再度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其僅自行施用毒品,犯罪動機尚屬單純,施用毒品又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微,暨其於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七)沒收之宣告:
1、扣案如附表編號一㈠、二、四、五所示之毒品,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管制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均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2、扣案如附表編號一㈡所示之物(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為「一級毒品(海洛因)」,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雖認無法定毒品成分,有上開鑑定通知書存卷可查,但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諭知沒收。公訴人誤認該包粉末亦係第一級毒品,聲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容有未洽,附此敍明。
3、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亦經被告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6月2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莊嘉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魏愛玲中華民國95年6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一:
㈠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十二包(驗餘淨重合計三.七三公克
,空包裝重合計三.六七公克)㈡無毒品成分之粉末一包(驗餘淨重二.九九公克,空包裝重
0.四二公克)編號二: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合計十一包(含袋重分別為三
.五公克二包、一.八公克七包、一.七公克一包、0.六公克一包,合計毛重二十一.九公克)編號三:電子磅秤一個、夾鏈袋三包(每包五十個)編號四: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八包(含袋重分別為0.三公克
七包,0.四公克一包,合計毛重二.五公克)編號五: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0.五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