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桃簡字第16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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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簡字第16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建築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桃簡字第1666號
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巷2上列被告因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0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對於依建築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㈠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2條第2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又被告在上開行為時之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業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定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刑法第74條原規定:「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
宣告,而有左(下)列情形之一,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當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修正後刑法第74條就有關緩刑宣告之要件,改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亦即將影響緩刑宣告之前案,限縮以故意犯罪為限,且增列第74條第2、3、4項關於酌命犯罪行為人應遵守之事項,所命之事項應附記於判決書內,其中金錢給付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同法條第五項則增訂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及保安處分之宣告。然此非行為可罰性之法律規範變更問題,事關執行事項,則行為人是否合於緩刑要件,宣告緩刑是否適當,自應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參照),故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4條之規定,而無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按建築法第95條所謂「強制拆除」,係指主管建築機關以實力直接實施拆除之作為,倘拆除義務人於主管建築機關所定自行改善期限內自行拆除者,固與強制拆除之概念有間。惟若主管機關業已通知違建被查報人即將前往執行強制拆除後,被查報人方才予以自行拆除者,因被查報人係受主管機關即將執行強制拆除之心理強制作用,方才自行拆除,要與受主管機關強制之拆除無異,自仍應屬建築法第95條所定之強制拆除。本件,被告甲○○於94年11月間所搭建之違建,經桃園縣工務局查報為違建後,於94年12月6日通知甲○○即將執行強制拆除,甲○○乃於同年月13日僱工自行拆除,則被告係於主管機關桃園縣政府工務局通知強制拆除後,方才僱工自行拆除違建,衡諸前揭說明,自仍應認該次之拆除仍屬主管機關依法所為之強制拆除。核被告甲○○之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5條強制拆除後違法重建罪。爰審酌被告僅因不諳法律且為謀生計,方為本件犯行,而違法所搭蓋之違建僅為輕型鋼架及浪板,客觀上尚無何危險性,且經查報通知拆除後,又已自行拆除完畢,及其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可證。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觸犯刑章,受此次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已足促其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後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建築法第95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哲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王泰元中華民國95年11月2日附錄本案法條:
建築法第95條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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