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53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二六、二0七六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貳包(淨重分別為零點叁叁公克、零點零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七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三四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及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上開二宣告刑接續執行,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二日假釋出監,至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詎甲○○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五年三月二日下午五時許起至同年四月二十四日止,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在臺中市○○路某加油站廁所內等地,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又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之某時(即起訴書所載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當日或前四日內某時),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燃燒吸食煙氣之方式,在臺中市○○○路與向上路口之加油站廁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下午二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前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三三公克);再於同年四月二十七日中午十二時五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前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零七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於準備程序中,先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審中坦承不諱,並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二紙附卷可稽,及海洛因二包(淨重分別為零點三三公克、零點零七公克)扣案為憑。且被告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為警查獲後,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係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施用海洛因者會在其體內代謝為嗎啡成分殘留,並經由尿液排出);另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送驗結果,則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二份在卷足參,足徵被告前揭自白應屬實情。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釋放後,復於五年內再度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自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上開毒品,其於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至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七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三四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及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上開二宣告刑接續執行,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二日假釋出監,至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及加重(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接受觀察、勒戒,並因施用毒品案件入監服刑期滿,竟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反而再次趁隙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足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而有接受相當期間監禁教化之必要,以促其及早矯正吸毒惡習;且被告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為警查獲施用毒品犯行後,竟仍未見收斂,猶繼續施用海洛因不輟,顯見被告身染毒癮已深,犯後態度亦有可議;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犯罪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具有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海洛因二包(淨重分別為零點三三公克、零點零七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2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高文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6月26日
書記官林淑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