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壢簡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壢簡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壢簡字第1603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三二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以輸入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授權重製之重製物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九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盜版視聽光碟共壹佰柒拾柒片、如附表二所示之盜版音樂光碟共拾貳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行為後,刑法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經查:
㈠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九十五
年七月一日施行前之規定為:「主刑之種類如左:五、罰金:一元以上」,現行刑法之規定則為:「主刑之種類如下:
五、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本件被告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均應併科罰金,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刑法,該罪罰金刑之最高額並無不同,惟依修正前之刑法,最低額為銀元一元,若換算為新台幣,為新台幣三元,較修正後刑法罰金刑最低為新台幣一千元為低,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修正後之刑法並未有利於被告。
㈡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
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之新刑法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依修正前同條項(「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係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台幣幣值後,以新台幣三百元、六百元、九百元折算一日。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後之刑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㈢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後
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論處。另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之規定,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前之規定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從一重處斷」,現行刑法之規定則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現行刑法第五十五條但書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三款之輸入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授權重製之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權之罪,應依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處斷。被告以一輸入行為,同時侵害數著作權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為貪圖私利,枉顧著作財產權人辛苦之智慧結晶,而輸入多達一百八十九片之盜版光碟,無視政府大力宣導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之法令,影響我國致力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名譽,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其於犯罪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盜版視聽光碟共一百七十七片、如附表二所示之盜版音樂光碟共十二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依著作權法第九十八條前段之規定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三款、第九十三條第三款前段、第九十八條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晨輝中華民國95年11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3條第3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以第八十七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五款或第六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但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情形,不包括在內。
著作權法第87條第3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
三、輸入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或製版權人授權重製之重製物或製版物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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