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46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9號(另案於臺灣桃園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695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扳手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又於92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94年11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猶不知悛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5年7月22日上午8時許,騎乘其父親所有機車附戴向鄰居借得推車,至桃園縣○○鎮○○里○○○○○路53公里處旁橋墩處,持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險之鐵製扳手1支(未扣案),拆卸固定不鏽鋼集水盤及格柵鈑之金屬螺絲後,竊取「臺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高鐵公司」)所有之不鏽鋼集水盤8個及格柵鈑2個,得手後,將其中6個集水盤裝載於推車上以機車拖離,餘2個集水盤及2個格柵鈑因不及載離而置放附近,並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將上揭6個集水盤運至不知情之 程益宗 所經營,位於桃園縣新屋鄉頭洲村青草坡16之6號之「沅義金屬有限公司」(下稱「沅義公司」)變現花用殆盡。嗣於為警95年7月30日晚上
7時許循線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臺灣高鐵公司員工乙○○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述:臺灣高鐵公司上述地點,有上述不鏽鋼集水盤8個及格柵鈑2個失竊等情相符。此外,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張、暨被告用以搬運贓物之機車、其向鄰居借得推車照片3張、失竊現場照片及起獲贓物照片各
2張,足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屬可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於行竊時所攜帶之扳手係金屬材質,且於作案時能用以拆卸金屬螺絲,顯見質量頗為堅硬,在客觀上應具有危險性,持以行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應屬兇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為時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
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犯罪紀錄,素行不良,又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生活所需,攜帶兇器進行竊盜,對社會治安及被害人人身安全產生重大危害,及犯後曾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與其素行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未扣案扳手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至扣案推車1部,雖係被告所用以搬運竊盜所得贓物之物,惟非被告所有,係其向鄰居借用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是上開推車既非被告所有,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
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高文靜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