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16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上訴字第16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95年度上訴字第1674號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張啟富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6月23日第一審判決(民國95年度訴緝字第139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94年度偵緝字第3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僅請求減輕其刑,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之辯護人,以卷附法醫研究所之鑑定意見、澄清醫院函、法醫師之驗斷書等尚存有疑義,原審未傳訊鑑定人到庭釐青真相,即採為被告有該當傷害致死犯行之論據,自有未洽云云。查被害人 鍾水華 之死亡結果與其頭部外傷後之生理機能衰退,具有某種程度之因果關係,上開鑑定報告、函文、驗斷書已敘述甚明,並無疑義,原審未傳訊鑑定人查證,並無不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璋鵬
法官蕭錦鍾法官胡森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振甫中華民國95年9月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