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51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六四八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肆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肆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案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嗣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現仍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內(保護管束期間至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始期滿,尚未構成累犯)。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七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九十二年六月一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七月一日,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三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未能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之九十五年二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五月初某日止,每日一次,在其位於臺中縣○○鄉○○村○○路一一0之一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注射針筒中施打身體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又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及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在其上開同一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中燒烤以吸食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次。嗣先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許,為警在其上開住處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己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零四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二四公克)及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其後又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下午八時許,為警在其上開住處查獲,始循線獲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現場照片及起獲毒品平面圖存卷可參,且有海洛因一包及注射針筒一支扣案足證,而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零四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二四公克,復有法務調查局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調科壹字第一二00一七九二五號鑑定通知書在卷足佐(附於本院案卷),又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採尿送驗之結果,確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復有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七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九十二年六月一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七月一日,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三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被告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行施用毒品,依法應予論科。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先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皆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及先後二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復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殊,應分論併罰。至原起訴檢察官雖未就被告所為自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中午之後起至同年五月初某日止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以及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予以起訴,然該等部分與已起訴經論罪之犯罪事實,既分別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當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業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猶再施用毒品不輟,顯見其毒癮非淺,施用毒品除戕害自身健康外,對社會秩序亦產生不良影響,又其所施用之次數及時間,且事後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顯然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零四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二四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惠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陳其良中華民國95年6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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