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壢簡字第1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誹謗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壢簡字第1147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誹謗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49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散布於眾,而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告訴人乙○○在住處聽到被告甲○○上開言語後,立即下樓,被告甲○○又接續其犯意,在『巨蛋花園社區』之不特定人可共見共聞之中庭花園,以上開毀謗、侮辱之言語辱罵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又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乃刑之重輕之法定次序與標準,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係採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如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法,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3規定之情形),應依其規定,或事關執行之緩刑之宣告,或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自首在刑法修正施行後之自首部分,或程序之規定(程序從新,如刑法第40條沒收宣告之程序規定),均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外,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法律變更之比較,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關於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之法定罰金刑部分,由原定貨幣單位銀元五百元以下罰金,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為十倍(提高後折算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經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修正為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並就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亦即修正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而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銀元一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前段提高為十倍(提高後折算為新臺幣三十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就拘役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四款之拘役:一日以上,「二月」未滿,但遇有加重時,得加至「四個月」,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四款則修正為拘役:一日以上,「六十日」未滿,但遇有加重時,得加至「一百二十日」;而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並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提高一百倍為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即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修正為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關於修正之罰金刑最高度部分,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輕重相同,行為時法並無不利於被告之情形;而就修正之罰金刑最低度部分,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再就修正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亦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經上開綜合比較之結果,本件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核被告所為,係犯行為時刑法第
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本件被告到告訴人所居住之「巨蛋花園社區」本即欲找告訴人為上開誹謗之言語,先向在一樓管理室前警衛詢問並傳述上開誹謗言語,告訴人聽聞被告言語立即到場,被告又以相同之誹謗言語相譏,其時空密接,應為接續犯,公訴人認被告出於二犯意,顯有誤會。至公訴人認被告於告訴人乙○○下樓後,對乙○○以相同內容辱罵之行為係犯公然侮辱罪部分,查被告乃具體指摘告訴人與其老公睡覺、看A片、討客兄等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實,而非無任何具體事實之謾罵,應已經構成誹謗犯行,而非僅止於侮辱,公訴人所指尚有誤會,然此部分罪名公訴人之起訴事實已經敘明,且與起訴被告向警衛稱告訴人與其老公睡覺、看A片、討客兄之誹謗犯行,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爰分別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手段、誹謗之內容、於告訴人所居住之社區內大肆叫嚷對於告訴人名譽造成之損害其其犯後迄今未予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前開說明,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2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行為時刑法第310第1項(即罰金刑最低度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奕珽中華民國95年11月7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之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第1項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