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40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6744、8941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戊○○係臺中市○○路○○○巷○○號福承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福承公司)之負責人,與丁○○(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本院併案審理)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七月間,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戊○○提供福承公司客戶資料予丁○○,丁○○則依據戊○○提供福承公司客戶資料,找尋該公司之往來客戶施詐,共同為如下之詐欺行為:
㈠、丁○○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十七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向丙○○佯稱:丙○○二年前向福承公司所購買之磁波床可退費,請丙○○提供信用卡供刷卡退費等語,致丙○○信以為真,先持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供丁○○刷卡,丁○○即持卡以福承公司為消費對象,刷卡消費支付新台幣(下同)八萬元予福承公司以清償丁○○對戊○○舊欠,之後,再於當日二十二時許,丁○○再持丙○○所有遠東商業銀行信用卡,以晶曲卡拉OK店為消費對象刷卡消費支付六萬元。
㈡、丁○○嗣又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十時五十分許,在彰化縣○○鎮○○路○段○○號向福承公司原客戶乙○○佯稱:乙○○於九十一年間向福承公司所購買之健康器材可退費,惟乙○○須先交付丁○○款項以購買健康食品等語,致乙○○陷於錯誤,先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十三時三十分許前,交付九萬元、七萬元予丁○○;復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十三時許,在彰化縣○○鎮○○路○段○○○號員林郵局,交付二萬五千元予丁○○;又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九日十四時三十分許,在林厝交流道下,交付一萬五千元予丁○○。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對上揭犯行均坦承不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稱:「資料是我提供,但丁○○如何去行騙的我並不知道。丙○○是用聯邦銀行之信用卡刷卡八萬元,由丁○○還我的欠款。至於乙○○部分我完全不知情,也沒有到我這邊」,「我有提供客戶資料給他,丁○○有還我八萬元之欠款」等語。核與共犯丁○○之供詞、被害人丙○○、乙○○之證述、證人 蔡福貞 之證述相符,並有丁○○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帳戶歷史交易查詢表、乙○○報案紀錄表、乙○○十一月金融卡金卡消費明細收執表、台中市政府戊○○營利事業登記證、丁○○應徵人員履歷表、福承公司對乙○○之保證書、臺灣大哥大基本資料查詢、丙○○報案紀錄表、丙○○簽帳單、丙○○遠東信用卡交款單、丁○○臨櫃提示照片等附卷可稽,丁○○既已無資力償還被告戊○○舊欠,則被告戊○○就丁○○無資力調取貨源一節自應有所預見,然在此情形下,被告戊○○猶提供客戶資料供丁○○使用,並自客戶處詐得消費款項,卻未提供貨品供丁○○交付客戶,顯有詐欺犯意甚明,被告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揭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被告戊○○與丁○○二人間,就前揭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所犯上開2罪名之先後多次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分別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其僅收受丁○○刷卡返還之八萬元,竟因一時貪念,利用丁○○訪問曾購買健康器材之客戶機會,共同詐取客戶財物,或持客戶交付之信用卡、現金卡刷卡花用,使無辜善良民眾受害,破壞社會經濟秩序,惟念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顯有悔意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6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松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董美惠中華民國95年6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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