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交易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四六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車輛,竟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二十三時許,在彰化縣和美鎮之餐廳與友人飲用高梁酒一瓶後,於翌日(二十二日)四時許,在意識不清之情形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自和彰化縣和美鎮北上欲前往台中,於同日(十一月二十二日)四時三十五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路大肚橋附近時,其原應注意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之車道內行駛,且當日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路況係乾燥、無缺陷、無障礙之柏油路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而駛入逆向車道,因而撞及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致甲○○受有左耳、左眼皮、左前臂及右手臂等處裂傷、胸部挫傷及左腳趾骨骨折等傷害,經警據甲○○報案到場處理車禍事故始獲悉上情,並對乙○○抽血送驗,得知其肇事後之血液酒精濃度高達二O六點三七MG/DL(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為一、○三MG/L)。
二、案經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其於右揭時地因服用酒類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肇車,於行經肇事路段過失駛入對向車道與來車相撞致告訴人甲○○受有傷害之事實,均於警訊及偵審中均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之情節相符。另查被告於肇事後經抽血採樣送驗之結果,得知被告血液酒精濃度達高二O六點三七MG/DL(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為一、○三MG/L),有秀傳醫院生化檢驗報告單一紙在卷可稽,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及車損照片五張、告訴人甲○○受有上述傷害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按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七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汽車在上揭肇事地點行駛,本即應注意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肇事當日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路況係乾燥、無缺陷、無障礙之柏油路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而駛入逆向車道,顯見其酒醉程度嚴重而出現明顯違常之駕駛行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因而致被告訴人甲○○受有前述傷害,故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甲○○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可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所犯前述二罪名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查被告係汽車駕駛人,其因酒醉駕車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就過失傷害罪部分加重處罰。爰審酌被告之酒醉程度嚴重、告訴人因此所受之身心傷害及財物損失尚非輕微,及被告於犯後本擬以新台幣(下同)二十五萬元與告訴人和解,並已當庭給付告訴人八萬元,惟因其餘十七萬元未能與告訴人就分期付款方式達成協議而未能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惟修正前後之規定,對於被告得否易科罰金不生影響,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實益,仍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從新原則,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教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余仕明
法官李雅俐法官黃玉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林憲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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